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政
訴訟代理人 趙信齋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七十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惟查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背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所指:系爭貨載之準據法應適用華沙公約以及與華沙公約不相衝突之行為地法即美國加州法。被上訴人僅得依主提單之記載主張權利,不得以分提單為請求之依據,上訴人亦未授權簽發系爭分提單,即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項,經核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至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並無主文與理由相矛盾之情事。另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上訴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就其所稱之證物,或為其在前訴訟程序所知者或
為該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上訴人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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