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利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830號
TPSV,93,台上,830,200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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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0號
  上 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螞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潘隆政更換為何文雄,再更換為楊照,再更換為王南華,茲經何文雄、楊照及王南華接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在郭錦江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五之二、六六之三、一三四、一三五之一、一三六、一三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辦公大樓,其地下室工程部分委由伊施作,伊依約開挖並設置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以維持工地安全,因郭錦江郭錦龍積欠債務,系爭土地及連續壁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伊所施作之系爭H型鋼仍繼續用以支撐上開連續壁,上訴人使用伊之系爭H型鋼,連續壁因而未倒塌,受有使用上之利益,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拆除返還,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H型鋼之權源,係不當得利,算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止,受有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之利益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三萬零二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承受系爭土地之目的非在獲致地上承攬工程成果之利益,不能因系爭H型鋼放置在系爭土地上,即謂伊受有利益。伊標購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有自行取回系爭H型鋼之義務,伊一再催告後,遲未配合拆除系爭H型鋼,係屬強迫得利之行為,被上訴人拖延拆除系爭H型鋼,乃權利濫用,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又伊僱工拆除系爭H型鋼,支出額外費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三萬零二十元本息,無非以:郭錦江郭錦龍於八十五年間,在郭錦江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辦公大樓,其地下室工程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承攬地下安全措施工程之中間柱設定、H鋼水平支撐、施工構台等工程,被上訴人已依承攬契約將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裝置在開挖後之三層樓深之地基中。嗣郭錦江郭錦龍因欠債務,系爭土地及已完工之連續壁遭查封拍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承受取得所有權,系爭H型鋼繼續用於支撐地基內之連續壁,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上訴人自行



僱工將地基逐步回填土方,始將H型鋼如數交還。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基地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四週與其他鄰地所有人之土地及房屋相鄰,其挖空後之基地長約五十公尺,寬約四十公尺,深度約有七公尺深,一旦其地下室連續壁失去支撐工具,系爭土地之四週土地及建物會立即向建築基地傾倒下陷,勢將造成周圍鄰地之重大損害或傷亡事件,危害公共安全,是上訴人於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依法即負有防免鄰地損害發生,避免危險之義務,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連續壁,迄未坍塌,實係因被上訴人裝設之系爭H型鋼安全支撐工具所致等情,提出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施工說明書、投標廠商鑫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施工步驟說明、大金港土方回填工程施工計畫書為證,依該施工說明書所載﹁為避免影響鄰近的磚瓦舊屋安全,故本工程不採取一次拆除H型鋼支撐全面回填方式。而採取較費時之由下而上分層回填,逐層拆除H型鋼支撐之方式﹂,顯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經核亦係大型建築施工之常識,自堪採信。上訴人所有之連續壁本身無法提供系爭土地及鄰地之安全,必須透過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始足維持系爭土地及鄰地不致坍方倒塌,上訴人顯受有使用系爭H型鋼之利益。又抽取系爭H型鋼須採取妥當之回填安全措施,無法直接拆除,須逐步回填壓實土方始可,以故,被上訴人固負取出系爭H型鋼之義務,惟上訴人亦負有協助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上訴人因就系爭土地如何利用,懸而未決,故未積極處理發包施工,遲至九十年十月始發包回填土方,取出系爭H型鋼,非屬被上訴人之過失。被上訴人早已發函通知欲取回,因上訴人未能配合協力致無從取回,故系爭H型鋼未能儘早拔取,非因被上訴人故意不取回,尚無所謂強迫得利之問題。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以損害賠償之請求,始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不當得利,尚難認有與有過失適用。況系爭H型鋼未能及早拔取,乃上訴人延宕所致,不生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第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起,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自行僱工回填土方,將系爭H型鋼全數取出交還被上訴人止,均占有使用系爭H型鋼用以維持系爭土地及鄰地之安全,系爭H型鋼等安全設備之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使用系爭H型鋼,取得應歸屬被上訴人之權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郭錦江郭錦龍與被上訴人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示,被上訴人承攬郭錦江郭錦龍之地下室安全工程,約定之工程期限係自中間柱打入完成之日起算一百二十日,逾此期限則由郭錦江郭錦龍支付逾期租金,作為使用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之對價,足見於中間柱打入後之一百二十日內為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期限,逾一百二十日至取出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止,係成立租賃契約,由郭錦江郭錦龍支付租金於被上訴人。嗣郭錦江郭錦龍因欠債,系爭土地及已完工之連續壁所有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承受取得,郭錦江郭錦龍已喪失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所有權,其建築之標的已失,則郭錦江郭錦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H型鋼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已因事後障礙、目的不達而失效力,郭錦江郭錦龍與被上訴人間在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所有權時起,就系爭H型鋼之租賃關係已因目的不達而失效,則上訴人即無從依所謂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系爭H型鋼。按系爭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之使用收益權益,原屬被



上訴人,嗣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而使用系爭H型鋼,本身已受有利益,同時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損害與受益間存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承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起,即開始使用系爭H型鋼等安全設備,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取出系爭H型鋼為止,共使用中間柱(直立H鋼)三十cm〤三十cm〤十六cm,數量共三十支,每支以每日四十八元計算,共四百二十六日,總計六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第一層H鋼(橫立H鋼)三十cm〤三十cm,數量以施工面積一千八百三十平方公尺計算,每平方公尺每日五元,共計三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元;施工構台中柱(直立H鋼)三十cm〤三十cm〤二十cm,數量十八支,每支每日六十元計算,共計四十六萬零八十元,共計四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之租金,此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施工金額計算表一件可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四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之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受有上開使用利益,應堪採信。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拔除工程所支出費用四萬一千元,被上訴人之租金損害為四百九十三萬零二十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三萬零二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負有取出系爭土地內H鋼之義務,上訴人則負有逐步回填壓實土方之協力義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屬無訛,應認須被上訴人先有為取回H鋼或以準備提取出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取出之主給付行為時,上訴人回填土方之協力義務方始發生。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即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二六一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撤出系爭土地上之H鋼軋,並請於撤出前通知伊,以便填土俾防鄰近地基滑落。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三十日以一四三八號存證信函覆稱:﹁租金數額算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為六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元,請台端接函後三日內如數撥付,……至於取走H型鋼,寄件人隨時能取回,請台端作好填土準備時,通知寄件人,定作人定能配合取走﹂(見一審卷㈠六0至六三頁),此存證信函並未確定取出H鋼軋之時間,自難謂被上訴人已將準備提取出H鋼之情事通知上訴人。究竟被上訴人有無為取回H鋼而通知上訴人準備取出H鋼之行為?上訴人有無遲延為協力之行為?攸關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及其金額之多寡,猶待原審詳查審認,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合。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上訴人並非南二信總社新建工程安全措施工程承攬合約當事人,該合約備註係指逾期租金而言(見一審卷㈠一九頁)。另依卷附被上訴人與海豬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就西濱快速公路海豐橋至海口段工程訂立承攬書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之記載:中間柱每支每天租金為二十五元(見一審卷㈠一七七頁),原審認上訴人使用系爭H型鋼等安全設備之不當得利中間柱(直立H鋼)三十cm〤三十cm〤十六cm每支以每日四十八元計算(橫立H鋼),三十cm〤三十cm每平方公尺每日五元;施工構台中柱(直立H鋼)三十cm〤三十cm〤二十cm每支每日六十元計算,其認定之依據為何,未遑審認說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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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豬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螞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