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強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祥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成達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向伊訂購乾衣機(下稱系爭貨物︶,伊已依約交付完畢。詎上訴人收受後,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零二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而係向代表納旺有限公司(下稱納旺公司)及津亞電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津亞公司)之李明芳購買,並已付清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送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及支票為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納旺公司及津亞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李明芳,李明芳亦未擔任上開公司任何業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納旺公司及津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並經第一審調閱上開公司變更登記及設立登記事項卡查核屬實。至上訴人提出之買賣訂購單及入庫通知單係其片面作成之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納旺公司及津亞公司又均已陷入財務危機,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歇業,有納旺公司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件可按。上訴人復自認李明芳現所在不明,尚難證明上訴人係經由李明芳向納旺公司及津亞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其次,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其上簽收人謝松裕、陳守忠及潘正峰均係帆達物流公司之員工,而該公司係受上訴人委任代為收受系爭貨物之受任人,亦經證人即帆達物流公司負責人洪淑華證述明確。又被上訴人於出貨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持以登帳報稅,為上訴人所自認。足證系爭貨物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並已受領。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七十二萬零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係向李明芳購買,貨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交付李明芳簽收早已結清云云(見原審卷六五、一二、一○一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李淑雲亦證稱:「……上訴人是業務部副總李明芳的客戶,他是整個家電部門之副總,是李明芳通知我們出貨的……」、「……我們有向李明芳催貨款,李明芳說他會去催收李明芳離職原因是收了客戶貨款未繳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五六、五七頁),且李明芳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亦有李明芳之人事資料、勞
保紀錄卡及所得扣繳憑單等件可稽(見一審卷九○至九二頁)。則上訴人上述抗辯,與認定系爭貨款是否已結算付清,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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