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766號
TPSV,93,台上,766,200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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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衡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伊於被訴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稱,因訴外人張哲融向伊回報設於大陸深圳之訴外人捷特利機械建材有限公司遭上訴人等搶奪之陳述,並非杜撰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新台幣一元之精神慰藉金及提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書面道歉,以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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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