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761號
TPSV,93,台上,761,200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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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隆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香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進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銓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受有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增加空運運費之損害。而就被上訴人交付之布匹,或因不能證明其有瑕疵,或因經上訴人之同意以B級品填補不足之數量,依法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是以,上訴人依給付遲延、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或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所為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六千零十四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相抵銷或應減少同額價金之辯解,為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一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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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