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大自然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唐行深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金木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依被上訴人與華龍港灣工程打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龍公司)簽訂系爭訂購物料合約及兩造與華龍公司三方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經綜合各該契約之內容,並參酌證人即華龍公司之董事長陳剛作之證詞暨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載為上訴人等各項事證以為判斷,被上訴人應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華龍公司原應給付之最後百分之十貨物尾款無誤。上訴人辯以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必華龍公司將該尾款先給付後其始為給付,華龍公司既尚未給付,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為不可採。另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鋼管有鏽蝕瑕疵所為債權債務抵銷之抗辯,亦因上訴人非系爭訂購物料合約之當事人,且未舉證該瑕疵乃因被上訴人給付貨物所致及其損害若干,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工,依系爭訂購物料合約及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新台幣九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之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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