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何采軒即何秀珍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采軒即何秀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以 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免責,該裁定業於105 年 5 月24日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 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