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715號
TPSV,93,台上,715,200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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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縣烏日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朝春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七三0號、地目田、面積0‧五一四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父黃龍所有,於民國七十二、三年間由訴外人即伊兄黃榮甲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辦畢後土地所有權狀及伊印鑑原由黃榮甲保管,至八十五年間始取回。詎黃榮甲利用擔任被上訴人信用部會計課長、主任及秘書之機會,與被上訴人所屬承辦放款人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當時被上訴人為權利人,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先後二次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偽造擔保放款借據,以黃榮甲之次子黃振賢為借款人,長子黃振裕、妻黃林芳薇、黃榮甲及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一月八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各冒貸六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八十七年度執未字第四二一三號執行事件予以查封,伊至此始知系爭土地被盜用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情事。黃榮甲未經伊同意辦理抵押權登記,顯係無權處分,不生效力,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抵押權係由黃榮甲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依正常程序向伊申辦貸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二七○六八號偽造文書案件處分不起訴在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在伊農會開設帳號四八三三九號存單存款,及於七十三年七月間開戶三八一七之五帳號,兩者使用之印章,與系爭借款中所立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印章相同,該枚木質印章既為上訴人用以辦理上開二帳戶之用,應為上訴人自己持有,若非上訴人曾答應提供系爭土地與黃榮甲持向伊借款,黃榮甲又焉能取得該印章蓋用在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之擔保放款借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黃榮甲為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持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伊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印鑑章等,委託代書陳珠雀以伊為義務人、黃榮甲之子黃振賢為債務人名義,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三日申請,並於同年月七日登記完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申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登記完畢,亦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且於抵押權設定後分別於八十年一月八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其子黃振賢為債務人,伊、黃榮甲及其子黃振裕、妻黃林芳薇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各借得六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房屋暨基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同日印鑑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黃榮甲證述屬實。查黃榮甲先後二次委任代書陳珠雀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抵押權設定時,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黃榮甲並交付上訴人印鑑章予陳珠雀以憑辦理等情,經證人陳珠雀於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該二抵押權設定卷影本附上開刑事案卷內可憑。顯見黃榮甲先後二次以上訴人名義設定抵押權時所提出之上開印鑑章及其他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均為真正。黃榮甲證稱:因伊當時經濟情況不好,投資虧損甚鉅,自己之房地均已設定抵押貸款,經伊要求五弟即上訴人,請其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伊辦理貸款,上訴人那時與伊感情不錯,願意幫忙,然為免其妻黃林秋錦知悉而反對,遂私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拿到伊住處。第一次使用之印鑑證明(指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申請者)是上訴人自行申請,第二次使用之印鑑證明(指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所申請者)則係上訴人委託伊去申請,二次各借六百萬元等語。上訴人亦自承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印鑑證明係伊所申請,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四號偽造文書案件陳稱:「(七十九年申請印鑑何用?)是我自己申請。」,在本訴訟事件第一審陳稱:「(提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印鑑證明申請書)是否是你辦的?做何用途?)是我自己辦的,是黃榮甲叫我去申請的,辦完就交給他,他沒告訴我做何用途,我也沒有問。」,台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烏戶字第三五三九號,函附當事人申請人甲○○七十九年十二月未載日之戶印證字第四五四六號印鑑證明申請書正背面影本、該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烏鄉戶字第一0八0號函送甲○○七十九年及八十二年印鑑證明申請書可稽。印鑑證明為攸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他項權利設定或義務負擔之重要文件,上訴人生於三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迄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書時,已年滿四十七歲,精神狀況正常,且任職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公司)單位主管,並擁有不動產,係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上開印鑑證明之重要性,其既於黃榮甲八十年一月七日首次辦理該抵押貸款前不久,申請印鑑證明交予黃榮甲,實難諉稱其對該抵押貸款事為不知情。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四五四號案件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兩次應訊明確陳稱:「(提示卷附印鑑申請書,是否同意黃榮甲去申請?)是我同意他委託他。」、「八十二年(印鑑證明申請書)是委託被告(指黃榮甲)去申請」。證人黃林芳薇亦於該刑事案件多次證稱:上訴人曾二次於星期日早上至長春街三七三巷四七號黃榮甲與伊之住處,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物予黃榮甲,同意黃榮甲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俾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但上訴人有交代不要讓他太太知道等語;證人即黃榮甲之弟、上訴人之四兄黃榮聰同在該刑事案件及證人即上訴人長兄黃品芳之證詞及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顯見上訴人之父黃龍於七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取得其所有權,上訴人與黃榮甲、黃榮聰黃品芳等兄弟,於七十二年間分家並各自取得土地後,黃榮甲、黃榮聰黃品芳均分別將所有權狀與印鑑取回,應符合社會常情,否則豈有交付他人保管十數年不加聞問之理。參之上訴人於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曾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提供系爭土地擔任義務人,作為權利人即債權人大榮貨運公司與債務人黃品芳,設定三十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任職之大榮貨運公司,觀之此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蓋用之印章,亦為上訴人之印鑑章,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既能於七十四年八月八日自行設定抵押權予其所任職之大榮貨運公司,足徵其所稱分家後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由黃榮甲保管,伊未取回云云,要與實情應有不符。又上訴人承認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甲○○」之印文,為印鑑章之印文。上訴人之妻黃林秋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曾指示其女黃麗真以上訴人印鑑,在被上訴人處開設帳號二之二七帳戶,定期存款五十六萬元,其存單號碼為二六三二四號,有定期存款帳卡影本可憑。該帳卡上之印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上所蓋用之印鑑章印文,肉眼以觀,應屬一致,為上訴人所不爭。另系爭土地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以上訴人為申請人名義,委託林綉照代書辦理鑑界事宜,並在土地複丈申請書上加蓋上訴人印鑑章,申請書末後例圖處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另記載「林秋錦」名義,證人黃林秋錦嗣證稱為其簽名無誤;證人黃林芳薇亦稱伊與黃林秋錦林綉照代書處辦理申請時,上訴人之印鑑章係黃林秋錦帶去各等語。足證該印鑑章於八十二年八月及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確係在上訴人處。另黃榮甲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於第一次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所提出上訴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印鑑證明,係上訴人自行前往台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並交付予黃榮甲。稽諸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顯見申請印鑑證明者,需提出印鑑章以供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憑該印鑑章在印鑑證明上蓋用印文。上訴人既能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依上規定,應仍持有該印鑑章,而於申請印鑑證明後,始將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一併交給黃榮甲。足見上訴人所稱該印鑑章在辦理系爭抵押權前,均由黃榮甲持有云云,與實情未符。黃榮甲已證稱相關抵押權設定及向被上訴人貸款,均經過上訴人同意及授權,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農會承辦上開貸款承辦人莊素鑾、陳麗華等人先後在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而辦理抵押權設定僅須備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資料等文件及印鑑章,受委任之代書即可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亦經證人陳珠雀於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及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明確。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至黃榮甲、黃林芳薇固承認上開抵押設定及借款,係黃榮甲所為,但自始至終均堅稱曾獲上訴人同意,並非冒用上訴人名義貸款,經黃榮甲、黃林芳薇證述在卷,並經勘驗上訴人提錄音帶、錄音譯文無訛,觀之黃林秋錦、黃惠君所證,亦僅能證明黃榮甲曾要求上訴人夫妻撤回刑事告訴,並表示願盡力償還貸款,上訴人所提錄音帶、錄音譯文、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切結書、黃林秋錦、黃惠君證詞尚不足以證明黃榮甲確有承認冒用上訴人名義設定抵押權及辦理貸款之事實。是黃榮甲先後二次以系爭土地辦理該抵押權設定及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事



前應已徵得上訴人之同意。系爭抵押權及其抵押債權,均非不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所有系爭土地,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各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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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榮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