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652號
TPSV,93,台上,652,2004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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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辛 ○ ○
  訴訟代理人 周 中 臣律師
        黃 錫 耀律師
  上 訴 人 丁 ○ ○
        子 ○ ○
        壬 ○ ○
        癸 ○ ○
        庚 ○ ○
        丑○○○
        乙 ○ ○
        甲 ○ ○
        戊 ○ ○
        己 ○ ○
  被 上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張 榮 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辛○○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丁○○子○○壬○○癸○○庚○○丑○○○乙○○甲○○戊○○己○○等十人,應併列該十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三四五|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該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上訴人癸○○丑○○○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七,戊○○己○○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甲○○乙○○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丁○○壬○○庚○○辛○○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子○○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因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先協同將面積變更登記為正確之0‧二九0二公頃後,將系爭土地為適當之裁判分割。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兩造與毗鄰之四0九|二、三四四|四地號土地所有人王寶良達成協議合併分割,自不能就系爭土地再為裁判分割。況第一審將實際僅有二組共有人之系爭土地,分割為五部分,致土地支離破碎,方法亦不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路竹鄉公所簡便行文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雖登記為二千九百一十三平方公尺,惟經路竹地政事務所為複丈配賦計算後



,實際面積為二千九百零二平方公尺,有該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之說明可稽。經原審向該所函查其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據該所覆稱「因圖紙伸縮、破損致土地登記簿記載與土地實際面積不符」。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應為二千九百零二平方公尺亦不爭執,是為符合真實及分割、登記之正確,自有更正之必要,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將登記簿上之面積更正為正確之二千九百零二平方公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因未能協議,而由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訴訟程序中歷經多次和解未成,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邀訴外人王寶良協議,由兩造就渠等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位置與王寶良所有之四0九之二、三四四之四號部分之土地交換。就外觀而言,要非「兩造對系爭土地」所達成之分割協議。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之協議分割,係指共有人全體對於其所有之共有物,於渠等間應如何分配所達成之債權契約的合意,土地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並不包括各共有人與第三人互易土地之債權契約合意。雖上訴人辛○○稱渠等與王寶良間所為係合併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再訴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云云。惟兩造係系爭大社段第三四五之一號土地共有人,王寶良則係另二筆同段四0九之二、三四四之四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兩造與王寶良共有上述三筆土地,是上述協議實質上為兩造與王寶良為土地互易之契約,再就互易之結果為分割之協議,而非就系爭大社段第三四五之一號土地為協議分割。兩造及王寶良所為上開法律行為非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指就系爭土地「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共有物之分割」,故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當事人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再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然本件之情形,既與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共有物(三四五|一號土地)訂立協議分割契約之情形有間,上訴人辛○○所述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所訂契約之當事人及標的物,與本件之當事人及標的物,均未盡相同,而系爭經都市計劃定為住宅區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既不能就該地達成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丑○○○己○○戊○○癸○○乙○○甲○○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二分之一(下稱丙○○等七人);上訴人丁○○庚○○辛○○壬○○子○○合計應有部分亦為二分之一(下稱辛○○等五人),均表示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以共同利用(第一審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三九頁反面、第一七九頁)。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僅東南邊面臨馬路(大社路),且面臨馬路之部分,並非全面,而係僅該面之一部分,且該面臨馬路之土地,約有三分之二長之縱深不足。系爭土地面臨大社路邊有三間鐵皮屋,即上訴人子○○租予他人之北平烤鴨店、及庚○○丁○○租予他人之文賢快餐店,暨辛○○壬○○租予他人之九品茶行。業據第一審會同路竹地政事務所勘測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系爭土地西北方訴外人所有之同段三四二|一、三四五|二八地號土地,雖屬計劃四米道路,惟迄未闢建,係留待該土地之地主日後建屋時自行留路,高雄縣路竹鄉公所並無興闢計劃,亦有路竹鄉公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0路鄉字第七五五三號復函可稽。而系爭土地之毗鄰土地即同段三四四|四號、四0九|二號土地為王寶良所有,系爭土地之正南方與大社路中間之土地即為四0九|二號地(按該地為三角形狀之畸零地),而三四四|四號土地與大社路之間,亦隔有系爭土地東南角落突出縱深不足之呈三角形狀土地(即原判決附圖之D、E部分),王寶良願將



其所有之四0九|二號土地於兩造分割後,與被上訴人同組之共有人,互易坐落三四四|四號土地前方(即下面)之系爭部分土地,亦為被上訴人及王寶良所陳明。經考量共有人意願,系爭土地之形狀、使用土地狀況、經濟效用,及上訴人辛○○所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僅分兩組共有,第一審卻將之細分,且留有道路顯不妥適等情,認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C部分面積一四五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庚○○辛○○壬○○子○○各按應有部分依序為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四共同取得,A部分面積一一七三平方公尺、D、E部分面積各二00平方公尺、七八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癸○○丑○○○戊○○甲○○乙○○己○○各按應有部分依序為六十分之二、六十分之二十一、六十分之二十一、六十分之六、六十分之二、六十分之六共同取得,最為適當。此分割方法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並得與王寶良互易土地,使土地各盡最大之經濟效益。而上訴人辛○○等五人分得完整之C部分,且面臨大社路,並與渠等目前占用範圍大部分脗合,符合公平、利益及經濟原則。雖上訴人壬○○庚○○丁○○以系爭土地西邊地勢低窪,最高處與最低處落差達二公尺云云。惟以上述之分割方法,西半部地勢較低者大部分係分歸丙○○等七人取得,辛○○等五人所分得部分雖有少部分屬低窪者,惟此住宅區將來為依計劃之使用,應可改良之,且依通常之觀念,亦非有難以改良或利用之情事,為符合整體之利益,尚不影響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至於壬○○庚○○丁○○三人主張將A、C間之虛線下端不變,上端略向右移,將虛線以東包括D、E部分歸渠等取得,惟苟將D、E部分歸渠等取得,則丙○○等七人分得A部分因全無面臨道路,且無D等部分可供與王寶良互易,其所取得之土地將成袋地,非但不公平,且甚碍社會經濟及土地之利用,自不足取。爰將原判決廢棄,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0‧二九0二公頃,及依原判決附圖分割如前開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執陳詞,並就原審依職權解釋契約,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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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