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3年度,212號
TPSM,93,台抗,212,200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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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有:㈠、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滿輝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滿工字第00一號函。㈡、滿輝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九一)滿工字第00六號函。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六七八號支付命令。㈣、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民事準備書狀。㈤、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㈥、第一次開標紀錄表(南和南鷺農路新闢工程)。㈦、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公告。㈧、第一次開標紀錄表(大後道路修復)。㈨、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公告。㈩、第一次開標紀錄表(石門護岸工程)。、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公告。、第一次開標紀錄表(旭海堤防延建工程)。、滿輝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滿工字第00二號函。、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屏來鄉財經字第八0四八號函。、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牡鄉財經字第五四六號函。、滿輝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輝工字第00一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00六四九八號書函。、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牡鄉財經字第五四六九號函。、牡丹鄉公所召開滿輝公司溢領工程設計費會議紀錄。、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八十年七月四日「古樓至丹林道路(橋基地質鑽探)工程」比價紀錄。、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來義吊橋改建水泥橋(橋基地質鑽探)工程」比價紀錄。、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來義至平埔道路丹林至文樂段道路橋樑(地質鑽探)工程」開標紀錄。、滿輝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函等新證據,足認聲請人即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經查前開各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工程相關之資料,固足認滿輝公司曾與來義鄉公所及牡丹鄉公所間有承包工程之事實,及因此承攬工程而衍生債權債務之催討、訴訟、雙方公文往還及請示屏東縣政府主計室,但此係抗告人為屏東縣牡丹鄉、來義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之招標,向滿輝公司借牌填寫比價,及向駿育公司、大地公司、三州行公司借牌作為陪標比價之結果。當然均係以滿輝公司之名義為之,上揭各證據,經審酌並不能執為推翻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罪刑之理由,亦即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因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然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另指前開㈥至,至項之證據,足以證明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及牡丹鄉公所對於工程之招標,均係正式以開標紀錄為之,並無以公文簽辦單代替開標(比價)紀錄之情形,該等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不知黃建耀林美陽林榮漢黃春山辦理系爭工程,係以公文簽辦單代替開標(比價)紀錄之情形,原判決認抗告人與該四人有犯意聯絡,由其四人在辦公室將虛偽比價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彼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簽辦單上,令抗告人



擔負共犯之責,顯然不當。又前開證據、證明滿輝公司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受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委託設計各項公共工程,發生是否溢領工程設計費疑義,來義鄉公所要求滿輝公司繳回,滿輝公司認無溢領,雙方因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召開協調會議,滿輝公司由其實際負責人許春宏代表出席會議,足見來義鄉公所該期間所辦之各項公共工程之委託設計,均係滿輝公司親自參與投標,非抗告人借牌為虛偽比價,前開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加以審酌,足使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一節,是否可採,未加論述說明,遽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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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