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未經設立永星建設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與自訴人訂立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簡稱委建契約),由自訴人提供坐落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埔長泰小段一0二之十七地號土地,委託被告包工包料,建築五層住宅房屋(含地下室、屋頂突出物、陽台等),總樓板面積約一百八十坪,依約、依法自訴人所委建之房屋均無設置變電室(依台灣電力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之規定,其屋內配電場所之正確名稱應為配電室,故以下之「變電室」、「變壓室」均更正為配電室)之必要,且依前開委建契約規定,被告應備妥設計圖及平面配置圖,交自訴人認可後,按圖施工。但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於開工前交付自訴人設計圖,且明知電業法有總樓板面積二千平方公尺以上,須設配電室之規定,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隱瞞自訴人,將其與自訴人及其他委建戶所各別訂立之三十一份承攬契約之土地合併申請一張建造執照,致建照總樓板面積達二四九九、七三平方公尺,依法須設置配電室,並將配電室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0巷二弄三十一號之地下室(即A4)。完工後,被告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為其他七棟房屋起造人不須支付配電室之建造工程款及配電室位置所在之土地補償費,即得享有使用配電室之不法利益,而盜用全體起造人所交付,約定應使用於申請建照之印章,其詳如下:㈠先偽造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協議書一份,協議「同前巷弄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號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地下室變電室,另協議地下室除店舖分別登記於各樓別之一樓,餘為防空避難室均應共同使用」等內容;另又偽造同日協議書一份,協議「同前巷弄三十七號(即自訴人所有之房屋)共同使用為地下室水池、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樓梯間、屋頂突出物、水箱樓梯間」等事項,而持該二份協議書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以下簡稱稅捐處)申報共同使用部分之稅籍及房屋現值。㈡再偽造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全體起造人之承諾書,向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申請將配電室改設於自訴人所有之同前巷弄三十七號房屋之地下室(即A1),竊占自訴人所有之前開地下室,經自訴人反對,而向電力公司去函後,始行停工。㈢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憑前揭同前巷弄二十三號至三十五號(即A2至A8)所有人郭修仁、宋志剛、李阿珠、吳慶龍、王陳英子、黃文誠等人之協議,再偽造另一承諾書,向電力公司申請,將配電室設於郭修仁所有之同前巷弄三十三號房屋之地下室(即A3),並據該協議向自訴人收取每戶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五千元之補
償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原判決以地主郭修仁等人均證稱:交付印章給乙○○,是包括申請水、電、執照等事項等語,而自訴人並未另行交付印章予被告使用,則自訴人於簽訂委建契約時所交付之印章,其授權範圍應包括用水、用電、房屋產權登記等申請,是被告有權使用自訴人所交付之印章為自訴人申請用水、用電,辦理稅籍登記。且以設置配電室為興建系爭建物之所需,其位置又可隨時變更,被告申請變更配電室所在復係基於節省委建人費用之考量,並就僅屬代辦性質之配電室設置爭議,又積極負責協調,縱以被告於製作前開協議書、承諾書等,未再徵詢自訴人之意見,致自訴人主觀上以為其已受有損害,仍難認被告有損害自訴人之犯罪故意及逾越授權範圍,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旨。惟查證人吳李春葉及李阿珠均證稱:「(問:變電室修改有無經自訴人同意?)沒有」、被告亦自承:「(何以修改未通知?)我是為了節省費用,告訴其他人叫他們去跟自訴人疏通,後疏通不成才開會」等語(均詳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證人吳李春葉於重上更㈢審時仍證稱:「我們需要用電,蓋房子的廖先生說是臨時設置在自訴人地下室,後來沒有經過自訴人同意,沒有人願意,但是沒有電使用沒有辦法,我們是暫時,自訴人在板橋,我們在三重,我們一時也問不到」;證人郭修仁亦證述:「(問:配電室放在A1是否有經過自訴人同意?)我們是暫時放置,所以也沒講」各等語(詳重上更㈢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顯徵被告將配電室由原先設計於王陳英子之A4更改設於自訴人之A1前,自訴人並不知情。又據證人陳合成證謂:「(問:有無開會告訴你們設配電室?)有的,有說配電室圖先設在王陳英子家地下室,以後再開會決定正式地點」;郭修仁則證稱:「(問:你們是在A1有在設配電室隔間後才開會?)是的」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如所述屬實,顯足證明被告於未開會決定設置配電室之正式地點前,即已申請將配電室改設於自訴人之A1地下室,且已開始施工。果若配電室為興建本件建築所需,或所有委建人亦知悉或同意被告為爭取時效而暫時將配電室設計於A4王陳英子處之情為實,或設置配電室在住戶地下室與住戶之不動產使用權益無重大影響,且因配電室可隨時更改,只是暫時設置,不影響住戶權益屬實,被告何以要將原先設計在A4地下室之配電室另改設置於A1?又於A4住戶王陳英子反對之後,經全體住戶協調無結果,被告顯已認知無任何單一住戶願獨自負擔配電場所之設置空間,且其亦坦供:「(問:你設
到A1,A1是否會反對?)說實話,這誰都會反對」等語(詳重上更㈣卷第七十九頁),足認設置可供八棟四十戶共同使用之變電室於單一住戶地下室之內,顯然會影響該戶室內觀瞻及限縮其使用空間,此一增加個別住戶負擔之法律行為,是否能謂仍在原先申請水、電之概括授權範圍內而不須經該住戶同意或特別授權,而得擅自為之?如謂自訴人將上開有損本身權益且明顯為其不同意之事,一併授權他人為之,是否與經驗法則有違?非無研求之餘地。且若已概括授權,各住戶何以仍須經開會協調?並決議其餘每戶須付七萬五千元之補償費(總數為三百萬元)給中籤提供地下室設置配電室之A3住戶?若謂提供地下室設置配電室之住戶無所損失,則其餘住戶何必提供該住戶高額補償費?又被告既明知無任何單一住戶願意獨自負擔配電場所之設置空間,竟於未開會決定正式配電室改設置何處前,未告知自訴人,亦未經其同意,又無任何補償費之情形下,即擅自以自訴人李陳素蘭及翁李阿美等三十一名委建人名義出具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承諾書,記載自訴人同意提供配電場所之不實內容(見第一審卷自證㈣),而將配電室改設於自訴人之A1地下室,其所為是否仍能謂屬授權範圍內?誠非無疑。被告於製作前開承諾書後,已在A1所為之施工行為,縱事後因自訴人之反對而已拆除,是否仍能謂於自訴人之權益無損害?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仍逕認自訴人交付印章即係有製作包括損害自訴人權益之文書之概括授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本院數次發回意旨均已指明,原判決仍堅執己見,以自訴人交付印章有同意代辦水、電,即認係概括授權,而為被告有利認定等旨,致其瑕疵依然存在而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偽造文書部分(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承諾書部分)既經發回,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背信、竊佔部分亦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