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236號
TPSM,93,台上,2236,200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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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七、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擔任南投縣南投市民代表會副主席,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當選第七屆南投市民代表,因欲參選該代表會主席,遂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即第七屆南投市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前夕)先至同為甫當選市民代表之張漢卿住宅商談選舉事宜,由張漢卿以電話邀請同為當選該屆市民代表且具投票權之賴三喜前往其住處,賴三喜遂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至張漢卿家中。其間,上訴人與張漢卿一再要求賴三喜於該屆代表會主席選舉中支持上訴人,嗣即由同時在場之林國欽藉口邀賴三喜吃點心,而駕駛其小客車搭載賴三喜先行離開,上訴人旋於二十三時四十三分二十六秒以行動電話與林國欽聯絡,要林國欽搭載賴三喜至其兒子住家附近,因林國欽找不到該地點,上訴人再於二十三時四十八分三十八秒以行動電話指示林國欽,改往南投市○○路及文林路附近之彩虹安親班,林國欽依其指示搭載賴三喜前往該地點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即基於賄賂之犯意,站在車外由車窗交付一包內有現金數目不詳之包裹予林國欽,知情之林國欽遂將該包裹放置於手煞車旁,向賴三喜比著「錢」的手勢並請求賴三喜於翌日之代表會主席選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參選主席,賴三喜本於收賄之意思,於林國欽載其返回住家時便將該內有現金之包裹帶回家中,待返家後打開該包裹,點數後知係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又深覺不妥,乃將該筆金額再包裹妥當,於翌日六時許攜至張漢卿住宅,欲將該筆款項交給張漢卿代轉還給上訴人,因張漢卿不在,賴三喜遂將該筆三十萬元包裹交給張漢卿不知情之妻子盧麗琴收受,囑其交予張漢卿後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賴三喜於南投縣憲兵隊詢問時證述:上訴人拿了一包以報紙包裝的物品給林國欽林國欽將該包物品放於手煞車旁,比著「錢」的手勢,向其表示代表會主席要選給上訴人,然後載其回家,其下車後將那包物品帶回家中等語;暨賴三喜「復於偵查中及原審(即第一審)調查時為相同之證述,證述內容前後一致」等(見原判決第三頁末三行至次頁第十一行),資為其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林國欽共同對於賴三喜交付賄賂,而約其選舉南投市民代表會主席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主要論據。惟賴三喜在偵查中係供證:「甲○○交給林國欽一包東西,甲○○並要我支持他,我要下車離去時就帶那包東西,我回去打開後發現是三疊現金,新台幣三十萬元,隔天我早上就拿回去還給張漢卿……」(見選他卷①第八六頁反面),在第一審時係供證:「甲○○拿了一包東西交給林國欽,放在車上,後來林國欽載我到家後,我下車時林



國欽將該包東西交給我,我回到家中拆開後發現是三疊鈔票,我本來要拿去還,但是張漢卿家中已關門……」(見一審卷第三九頁)各等語,顯見賴三喜嗣後於偵審中均未證述「林國欽將該包物品放置於手煞車旁,比著『錢』的手勢,向我表示,要選主席要選給甲○○」,則原判決遽認賴三喜復於偵查及第一審時為與其在南投縣憲兵隊詢問時相同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云云,與卷證資料即屬未合,難謂適法。又林國欽在南投縣憲兵隊詢問時係稱:「甲○○在車窗外交一包東西給賴三喜,但沒有談話,之後,我就直接載賴三喜回家」、「我不清楚(內裝何物),賴三喜沒有在車上打開,也沒有向我做任何表示」(見選他卷①第一八○頁),在偵查中供稱:「甲○○有拿一包東西給賴三喜,是用紙包著,至於是報紙或牛皮紙已不記得」(見前引卷第一八四頁),在第一審供稱:「甲○○沒有交東西給我,我沒注意甲○○有無交東西給賴三喜」(見一審卷第四二頁),始終未證述賴三喜知悉上訴人自車窗外遞入交付之該包物品係金錢。則賴三喜是否確知該包物品是上訴人向其賄選之財物,而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即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完成交付賄選財物之行為,抑或僅處於行求賄選階段之認定,自屬攸關。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詳予指明,原審雖於審理期日傳喚賴三喜未到,惟未續行傳喚以為調查,即遽予審結,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辯護狀中聲請再開辯論(見更㈠卷第三四頁),原審亦未置理,致其此部分事實尚屬未臻明確之瑕疵依舊,非無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理由中雖論述林國欽對於上訴人交付賄賂之事知情且參與,其與上訴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云云。惟其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基於賄賂之犯意交付內有不詳現金之包裹予林國欽,即謂上訴人係一人基於向賴三喜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該包裹,並未記載上訴人如何與林國欽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理由之論述與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亦有可議。㈢、台灣省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列之人員,有關其選舉事項,地方制度法、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台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台灣省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準則似均設有規定,南投市民代表會第七屆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究係依何法令辦理,有無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攸關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原審未詳予究明,遽謂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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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