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226號
TPSM,93,台上,2226,200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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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一號、第七一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盜匪及侵占罪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八年、三月確定,應執行(減刑)有期徒刑八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上訴人與被害人施偉程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因第一審共同被告郭柏儀不滿被害人經常嘲笑其吸毒、垃圾小孩等,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邀上訴人、王柏善二人至不知情友人李明燦之嘉義縣梅山鄉○○段七十六地號蘭花園謀議嚇嚇被害人。三人基於共同持有手槍、子彈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攜帶所有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九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含彈匣二個)、制式口徑九MM之子彈二十四顆(上訴人持有槍、彈部分已另判決確定),共同搭乘由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ZG|○○○一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梅山鄉○○村○○路二十八巷三十五號之二被害人住處。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抵達上址前停車場,由郭柏儀留在車上把風,王柏善陪同上訴人攜帶上述槍、彈侵入上址二樓被害人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見到被害人即從腰際掏出手槍,向被害人責問為何常說郭柏儀吸毒、是垃圾小孩等語,被害人遂上前以雙手握住上訴人所持手槍,稱:「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上訴人出手將被害人推(坐)在床邊(椅子上),被害人被推倒後欲起身(但未起身)之際,上訴人竟頓萌殺人犯意,以所持有之手槍,正面近距離朝被害人之胸部射擊一槍,子彈由被害人前胸胸骨劍突處射入,傷及心臟包膜,由左上肝葉入穿過肝臟,從右後肝葉出,再穿骨皮由後背出,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合併敗血症。上訴人、王柏善見狀迅速下樓返回自小客車,途中王柏善換穿其他衣服,郭柏儀將車開至高雄(其後潛逃大陸),上訴人繼續開車送王柏善到台中縣大雅鄉再將車開回高雄住處,三人分頭逃逸。被害人受傷後向鄰居簡木宗求救,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後轉送高雄長庚醫院救治,延至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因出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不幸死亡,上訴人嗣因另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二十一顆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被害人確係因其所持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擊發子彈一發而致死,核與共同被告王柏善於偵查中之「上訴人出手將被害人推倒,被害人起身之際,上訴人朝被害人開了一槍」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協同勘驗之警員張錫銘於原審調查時結證「開槍時死者是坐在椅子上的……嫌犯正面對著死者開槍,子彈穿過死者身體後有打到後面的窗簾及牆壁,從窗簾及牆壁彈孔的痕跡研判死者是坐著,如果死者是站著可能會打到窗戶外」在卷(見



原審更㈠卷第二○五頁),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五七四號函及法醫所醫鑑字第八四八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扣案彈頭等為論據。因認上訴人確有殺人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並未於李明燦蘭花園謀議殺人,王柏善於偵查中供述進入房間時,上訴人尚且質問為何經常說郭柏儀是垃圾小孩,認上訴人等於事前並無殺人之謀議,而係被害人抓住上訴人所持手槍遭推倒欲起身之際,上訴人頓萌殺意;再依證人張錫銘之證詞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經鑑定係近距離朝胸部射擊,認上訴人辯稱槍枝走火不慎擊發子彈,並無殺人故意,槍枝為郭柏儀所有云云,乃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併敘明扣案彈頭雖因嚴重變形,來復線紋痕已遭磨滅,但上訴人坦承係由其(被捕時)所持(同一)槍枝所擊發。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盜匪及侵占罪案件,經分別判處一年九月、八年、三月有期徒刑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加重其刑。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為累犯,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持槍於近距離射殺之,情節非輕,事後復無悔意及犯罪所生危害、損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推倒被害人在掌控主動優勢下何以頓萌殺意,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⒉原判決理由引用上訴人否認欠跑路費之供述,卻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向被害人稱「大仔,欠錢,要跑路」等語,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⒊原判決事實記載與理由引用王柏善於偵查之供述及證人張錫銘之證述,關於被害人究係被推在床邊、桌邊或坐在椅子上被殺,事實理由記載不一致、理由前後相互齟齬,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槍枝走火方向自難預期,原判決以上訴人持槍擊中被害人胸部,並非槍枝走火,論述難符經驗及論理法則。⒋上訴人始終辯稱係被害人站立時握住上訴人持槍之手導致走火而誤殺,原審就此未送鑑驗,不查明被害人受槍擊時之姿態,攸關上訴人是否故意殺人之判斷,自嫌速斷且不適法。⒌第一審判決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殺人未遂罪等罪刑,上開其餘犯罪與本件殺人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原審法院漏未一併審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經查,原判決事實記載「甲○○乃出手將施偉程推倒在床邊,施偉程被推倒後欲起身但未起身之際,甲○○竟頓萌殺人之犯意,以所持有之手槍,正面近距離朝施偉程之胸部射擊一顆」,雖與理由欄說明(引用證人張錫銘之證言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應係被害人被推倒坐在床邊之椅子上,欲起身之際遭槍擊,或與原判決引用共同被告王柏善或稱推倒在桌邊,而不盡相符,但依卷證資料,被害人確實在其房間床邊椅子上被槍擊後送醫不治死亡,仍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尚難認係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顯不相符,足以影響原判決,亦難執此指摘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而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審依據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及證人張錫銘在原審之證詞等,已足證明本件被害人係坐在椅子上欲起身之際遭槍擊身亡,原審未另付鑑定,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能指為違法



,核與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目的,並非在殺害被害人,其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原審未就上訴人持槍另犯殺人未遂等他罪部分併予審理,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其事實欄贅載「大仔,欠錢,要跑路」,雖有疏誤,但不影響原判決之主旨,亦不得據為違法之指摘。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為事實爭執,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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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