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214號
TPSM,93,台上,2214,200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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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0三一、二0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被告甲○○乙○○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被告等僅係將偽造之商標貼於所製造之電池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但自被告甲○○之統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新公司)所查扣之標籤中,部分確印有﹁CE﹂字樣,自被告乙○○巨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太公司)所搜得之仿冒易利信電池,其電池背面亦確打印有﹁CE﹂字樣,而﹁CE﹂標誌係依歐洲聯盟針對不同產品制定之產品標準指令,類似我國﹁正﹂字標記,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可見被告二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未詳為調查,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論科,遽認公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指明被告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併諭知﹁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然該附表之物是另一被告乙○○所有,原判決宣告沒收有誤,且無法執行;又原判決僅認定其向士茂有限公司購買商標標籤貼紙,貼於統新公司製造之電池上再售予乙○○,事實欄及理由欄內並未詳載扣押物內容,無從判斷是否出於筆誤,於法自有未合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告訴代理人黃章典之指訴,附卷之商標註冊證書、出貨單等影本,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乙○○雖辯稱標籤上有加﹁FOR﹂字樣,不致使人誤認,然﹁STARTAC﹂為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下稱摩托羅拉公司)暢銷之行動電話機種之一,雖加上﹁FOR﹂字樣,仍足使一般人以為係該公司所生產之電池;又乙○○係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以後始向甲○○購買本件仿冒物品,經乙○○供認在卷,復有出貨單影本可按,足見甲○○辯稱查扣產品係前案所留下等語,係卸責之詞,而以被告二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無可採,詳敍理由予以指駁。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甲○○係統新公司負責人,乙○○係巨太公司負責人,渠等明知M、STARTAC、MOTOROLA、ERICSSON之商標,業經摩托羅拉公司、瑞典商易利信公司(下稱易利信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台灣易利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商標授權,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甲○○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八月間,加工製造並販售貼有M、STARTAC、MOTOROLA商標標籤之電池,或隨貨附贈、販賣印有近似M商標圖樣之小圓標籤。乙○○於八十六年六月起,連續向甲○○購買印有近似上開商標圖樣之標籤如FOR STARTAC、FOR MOTOROLA、FOR ERICSSON之貼紙及電池外殼,再經加工製造成仿冒之電池銷售至國外,並意圖販賣而陳列近似易利信公司商標之行動電話機殼及電池,渠等未經授權而將易利信公司及摩托羅拉公司之商標標籤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經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搜扣如卷附扣押明細表所示之物等情(見起訴書),全然未記載所謂﹁CE﹂之標誌,亦未指該標誌係準文書,尤未認定被告二人因使用印有該標誌之標籤、電池,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一審判決亦復如此,全然未記載所謂﹁CE﹂之標誌。是扣案之標籤、電池除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外,其中有無一部分另打印﹁CE﹂字樣,檢察官既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有所記載,該部分事實,又非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自無主動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即明。是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指明被告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認第一審就被告二人所為更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不合,而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自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附表一記載:﹁出貨單貳張、訂貨記事壹冊……出貨單肆冊(以上為被告甲○○所有)。﹂附表二記載:﹁易利信電池壹具、易利信行動電話機殼壹具……電池標籤貳拾張(以上為被告乙○○所有)。﹂又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白認定警方在甲○○乙○○之公司內,搜扣其二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理由內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諭知沒收,並無所謂未詳載扣押物內容及無法執行之問題。至原判決主文宣告被告甲○○之罪刑後,諭知﹁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所指﹁附表二﹂顯係﹁附表一﹂之誤寫,此由原判決附表一註明該附表之物﹁為被告甲○○所有﹂,附表二註明該附表之物﹁為被告乙○○所有﹂,至為明確。此部分誤載,既顯係文字上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自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被告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甲○○乙○○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甲○○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被告二人牽連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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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易利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太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