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李後德於原審法院更審前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所支領之錢已超過,伊根本未欠工地錢,被告所言不實等語;於原審法院上次更審時更陳稱:「公司將工程轉包給陳錦波,被告是公路局的人,所以沒有出名,被告領走工程款,我們都不知道,被告沒有說就將工程款領走,我們並未同意被告領款,我們是用宜盟公司的名義包工程,宜盟公司已拿走管理費及稅金,宜盟公司當然沒有損失,損失是我們這邊的」等語。被告領款確有支付工資及材料費,惟查被告及陳錦波僅係李後德經營之亞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之下包,亞新公司與下包間工程款有價差存在,被告未經李後德同意私下領取工程款,復未與李後德結算,而將工程款全數歸己任意支配,何能謂其無侵占之犯意,原判決未查明被告與李後德間,工程款有價差在,因認被告無侵占犯意,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茍係非法取得他人之物,除成立他罪外,要無侵占可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宜盟公司承包台北縣線平溪鄉白鶯橋拓寬改建工程之連絡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初連續偽造宜盟公司四張本票(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後,另行起意,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領取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後,竟未交予宜盟公司,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查:㈠、證人即亞新公司負責人李後德證稱:「因為施工的水泥
與材料都是公路局提供,得標人所領的只是施工的錢,劉榮模將宜盟公司大小章(副印)交給我,我再交給工地(陳錦波、甲○○)的目的是向公路局第一工程處領料與辦理公文用,沒有授權被告用該等印章領工程款,拓寬工程第十一期、第十二期與管道工程第一期按道理應該是要用電匯的,正常的放款程序是公路局給宜盟公司,宜盟公司給我們公司,我再撥入被告太太呂美華的戶頭,被告再發工資,因為陳錦波沒有戶頭,所以沒有把錢給陳錦波,我本來是八成給他們,宜盟是賺加值型的營業稅稅金(百分之零點五)、管理費(百分之零點三)總共百分之零點八,因為他們領超過,所以我並沒有賺到錢。」等語。證人即宜盟公司負責人劉榮模證稱:「領款另有印鑑,我交給李後德是副印,作為領材料、發公文及工地報表之用,並非公司印鑑,因為陳錦波是李後德之下包商,李後德才將印章交給他,我並未授權甲○○到公路局請款並發給工人。」等語。同案被告陳錦波(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供稱:「我是向李後德轉包,原來錢應先交宜盟,宜盟再交給李後德,再交甲○○,蔡再拿來工地。」等語。足見被告持有宜盟公司及其負責人大小章,僅供向公路局第一工程處領料與辦理公文用,無權使用該等印章向公路局第一工程處領取工程款甚明。㈡、本件第一期至第三期工程款由省集中支付處逕撥宜盟公司,第四期由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開具劃線支票郵寄宜盟公司,第五期至第十期款及第十三期至第十五期款由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開具劃線支票匯入宜盟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第十一期及第十二期則係由承包商逕至該處出納領取,並於支付憑證背面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有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會八五|三六二|一二(三五)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稱宜盟公司將蓋好專用章之統一發票寄給伊,伊填好單價、金額等並蓋好印章後就向公路局申請,伊就沒有管了,就給公路局看如何提領,卷附第十一期、第十二期向公路局提出申請之文件就是伊製作的,工程款是伊領的,該支出傳票背面的印文亦係伊蓋的等語。足見本件白鶯橋拓寬改建工程款既僅第十一期及第十二期係由被告逕至公路局第一工程處出納領取,並於支付憑證背面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表示領訖工程款,顯然逾越宜盟公司原先之授權,至黏貼憑證及統一發票上所蓋宜盟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應視為原先授權申辦文件之一部分,而無逾越授權可言。被告在「支出傳票」背面,蓋用宜盟公司副章,用以表示領訖工程款,而領取前開工程款,既逾越宜盟公司之授權,縱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尚難認其係合法持有宜盟公司之工程款,自無侵占問題可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僅泛言被告領取工程款未轉交宜盟公司而予以侵占,但就其領取工程款之過程是否不法,並未敍及,顯僅就侵占之事實起訴,至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則未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無從加以審判。又被告詐領工程款後之持有行為,乃持有贓物之行為,並非為宜盟公司持有,與刑法上侵占罪以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後,擅自予以處分,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不同,難以侵占罪相繩。縱認被告有代宜盟公司領取工程款之權限,然八十三年二月九日為農曆年除夕,二月十日為農曆春節,被告於領取該工程款後仍堅稱其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所領取之一百十七萬八千六百元未按照以往之程序辦理,係因年關已近,急於支付工資及應付廠商之款項所致,並未侵占該款項等語。其雖未按照約定一般作業程序處理,但係由於年關已近,急於支付工資及應付廠商貨款所致,且證人黃發金、洪兩松、蔡啟明、李阿仁於原審法院此次更審前均稱曾受領被告發放之工資、材料費及運費等。被告領款後,既均將之用於
本件工程之支出,參以宜盟公司負責人劉榮模於原審亦證稱本件工程已完工驗收,無論伊本人或宜盟公司均無損失等語,亦難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已於判決內詳敍其證據調查、取捨之理由,所為論述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被告有無侵占之事實,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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