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葉忠原、許敏雄、羅汶珍之指訴,證人張清松、黃水珍、連陳寬、黃金枝、張顯忠、陳吉村、張福寬、張添富、溫林金菊、葉盛旺、鍾進華、陳清安、溫順翔、溫宏榮、翁淑美、陳月英之證言,參酌卷附之互助會簿、存證信函,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虛列互助會員、偽造標單之偽造文書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之夫陳秋田(已死亡),是否早已使用化名陳健勝?是否與本件互助會員自民國八十六年間即有互助會往來?與上訴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是否成立,並無必要之關聯,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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