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198號
TPSM,93,台上,2198,200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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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翁伍(改名翁義生)、黃芳蘭之指訴,證人吳麗霞於偵查及一審中之證詞、證人陳柏銓(改名陳建名)、賴素蓮於一審中之證述,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甲、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證人黃碧良郭石寶金所為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伊確實有得吳麗霞之同意,以其名義參與合會,且告訴人黃芳蘭確實自己標取五日之合會,伊並未偽造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甲、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以四紙本票所記載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元,為認定伊有冒標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不利證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黃芳蘭名義開立本票之犯行,除以告訴人黃芳蘭之指訴外,核與證人賴素蓮之證詞,及賴女與翁伍所持偽造之本票,經鑑定印文、筆跡均同,顯出自同一人等情相符為依憑,並非以四紙本票所載金額共一百二十二萬元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執此爭執,洵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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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