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八、七九五四、一二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穆素珍及證人梁博盛、孫于雯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甲○○確有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底止,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梁博盛之犯行;又依憑證人梁志豪、梁志愷之證述,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底︵即二十九日以後︶起,迄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梁志豪之犯行;另依憑證人王先輝對於如何以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及交付上訴人金錢等,均證述綦詳,互核一致,復當庭指認上訴人即係販賣安非他命給伊綽號「阿文」或「文仔」之人無訛,上訴人對於先後交付證人王先輝安非他命二次,並收取金錢之情事,亦供承不諱。再王先輝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係向上訴人購入,經警佈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一七一巷三號前當場查獲上訴人所持有之白色結晶體一包,而該包白色結晶體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四一公克,淨重0.一三公克,取0.0二公克鑑驗用罄,餘0.一一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證上訴人確實持有安非他命,而可販賣與他人無疑,證人王先輝上開證述真實可採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穆素珍與伊雖曾為男女朋友,然因伊另結新歡,穆素珍乃挾怨報復,任指稱伊販毒與梁博盛;又伊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至同年八月(原判決誤載為九月)二十八日因案羈押在台灣台南看守所,自無法如梁志豪所言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開始販賣毒品;另伊係與王先輝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並非伊販賣安非他命與王先輝云云,或不足採信,或以梁志豪所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自八十七年八月底(即二十九日以後)起為是。再上訴人經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陳長財購買,並配合警方辦案,以行動電話聯繫陳長財,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經陳長財指示地點後,上訴人即引導警方前往約定地點,因而經警破獲案外人陳長財販賣安非他命等情,除據上訴人供明在卷外,並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三0號判決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前述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
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以調查者而言。原審綜合前述各項事證資料認已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上訴人在台南市○○路○段二十二號三樓三0二室販賣安非他命與梁博盛之時間,證人穆素珍於原審始則雖證稱:於八十七年二月承租台南市○○路○段二十二號三樓三0二室云云,惟嗣則改稱:記不太清楚,是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間等語,上訴人與穆素珍承租上址之時間,雖因無租賃契約書而無法具體認定,然參以證人穆素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供稱:「是我承租,每月新台幣七千元,從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承租至今」觀之,證人穆素珍當時甫承租不久,記憶較為清楚,且供稱月租為七千元,自應以其警詢之供述為可採,上訴人辯稱伊與穆素珍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才在上址租屋同居云云,尚非可採。原審縱未傳訊上址之房東,上訴人既未提出租約,仍不得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未聲請傳訊上址房東及調查租約所載各節。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