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165號
TPSM,93,台上,2165,200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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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甲○○乙○○明知其等財產將受查封,已無資力,蔣玉雲亦知此情狀要求甲○○乙○○所提供擔保之支票需經他人背書以增加債信,方願貸借金錢。……。由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在其台南縣新營市○○路三二三號住處,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上連續偽造『沈金山』、『王承平』及『顏月枝』之署押共計十八枚。……。致使蔣玉雲誤以甲○○乙○○經濟狀況仍然良好,且提供票據亦有他人背書保證,出借金錢應無問題,致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予甲○○乙○○。嗣因前開支票陸續退票後,經蔣玉雲查訪,始知上情」,於理由內「是被告(上訴人)刻意隱瞞其經濟狀況不佳,甚以偽造他人背書等方式使告訴人誤判其等二人債信,而出借達三百餘萬元鉅款」(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十三行),「被告等向告訴人借款起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二人因其等財產將受查封,已無資力,此情為告訴人知悉,要求被告二人提供擔保之支票需經他人背書以增加債信,雙方互不爭執,此期間之前縱有爭訟,堪認係民事糾葛,惟被告於告訴人要求確保債權後,竟以詐術偽造他人背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借與款項,則已非民事借貸可言」(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五至一行)。似認上訴人等係以在支票上假冒他人名義背書,以增加債信之方式,而向告訴人詐借金錢。然稽之卷內資料,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上訴人等假冒「沈金山」「王承平」「顏月枝」等人名義背書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面額共計僅一百五十四萬零八百元,亦即上訴人等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為一百五十四萬零八百元。乃原判決未詳細勾稽,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等詐得之金錢為三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並於理由內敘明就犯罪所得三百餘萬元作為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一年六月之審酌標準(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要難謂為適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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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