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李祖蔭供述其之前並非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上訴人為警在身上查獲有二支行動電話,足見確係綽號「忠仔」者拜託上訴人前往現場,而交付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訴人於警訊中並未承認欲販賣海洛因與李祖蔭,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各情自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遽認上訴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係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證人李祖蔭供述明確,且李祖蔭供稱伊購買海洛因所撥打之行動電話號碼,核與警方當場自上訴人身上查獲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稽。又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伊將機車停在現場,是為了要將海洛因調給李祖蔭等情,亦核與李祖蔭不利上訴人供述各節大致相符。李祖蔭供述:上訴人並非伊以電話訂購海洛因之綽號「忠仔」者,堪認上訴人與該綽號「忠仔」者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李祖蔭之犯意,推由上訴人攜帶海洛因至現場與李祖蔭交易。上訴人為警當場查獲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有該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另上訴人將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六元購入之海洛因,欲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與李祖蔭,上訴人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顯然。上訴人辯稱: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云云,其所辯各情不惟與常情有違,且與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不符,其所辯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