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擔任新竹縣議會副議長,並為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理事長及第十四屆新竹縣縣長候選人林光華在新竹縣竹北市地區後援會之委員;上訴人丙○○為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秘書長;上訴人甲○○則為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及新竹縣竹北市太極拳協會(下稱竹北市太極拳協會)之理事長。上訴人等均為林姓宗親會之一員,為大力支持同姓,且已表態競選連任之新竹縣縣長林光華參加下一屆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之新竹縣第十四屆縣長選舉,使其能順利當選連任,竟共同基於賄選,即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以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理事長身分,於九十年九月下旬,委請丙○○至新竹縣北埔鄉○○路十六號「隆源餅行」,以每盒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餅行負責人張宗文及店員饒慧真,購入北埔地區知名之特產芋仔餅二千九百盒,合計二十九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交貨,由當時在新竹縣政府庶務課擔任司機之林賢閏駕駛廂型車搭載丙○○,前往「隆源餅行」取貨,送至新竹縣竹北市○○街六十一號甲○○之住處擺放,再與甲○○一同通知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各理監事,於同日晚上至甲○○住處開會,討論發放芋仔餅事宜。惟因甲○○之住處狹窄,丙○○乃於同日中午,將部分芋仔餅轉送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十四號林玉良之住處擺放;乙○○並另將不知情之蘇義夫所贈送,請其代為推廣之茶葉禮盒七箱約二百餘盒,送至林玉良住處存放,均準備供為行賄之物品。同晚,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理監事林石松、林寶善、林章興、林源泉、林佳慶、林雲酬及林玉良七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約前往甲○○之住處集會,由丙○○、甲○○向上開具有投票權之理監事請求在第十四屆新竹縣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林光華,並發放芋仔餅禮盒予林石松、林寶善、林章興、林源泉、林佳慶、林雲酬、林玉良七人,及委請該七人代為轉交給新竹縣林姓宗親會各會員。並又依乙○○之囑咐,將其餘芋仔餅及茶葉禮盒,發放給新竹縣竹北市選區之縣議員、鄰里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人,而約渠等就新竹縣第十四屆縣長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在場之理監事林石松、林寶善、林章興、林源泉、林佳慶、林雲酬及林玉良等七人,明知上開芋仔餅、茶葉禮盒係上訴人等為幫林光華助選所贈送之賄賂,竟予收受而
允以投票支持林光華;並與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連續將其餘之芋仔餅及茶葉禮盒轉發給各林姓宗親會會員、竹北市選區之縣議員、鄰里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扣得前揭茶葉禮盒一盒。甲○○又承前揭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含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打電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四九五號「香香飲食店」,向不知情之黃細滿預訂翌(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之宴席六桌,每桌二千五百元。再以竹北市太極拳協會理事長名義,邀請該協會之會員無償赴宴。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有劉明逸、鍾曾秋蘭、羅和明、張榮境、張瑞竹、王昇光、張瑞玉、盧秀妹等人赴宴,林光華雖未到場,但甲○○仍親自登台公開演說,請求上開應邀無償赴宴,有投票權之太極拳協會會員,於該次新竹縣縣長選舉,投票給林光華,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該次餐費共一萬五千元,則由甲○○支付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上開構成犯罪事實即行賄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上訴人等所行賄之對象,是否均為該次縣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理由欄毫無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委請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之理監事林石松、林寶善、林章興、林源泉、林佳慶、林雲酬及林玉良等七人,將芋仔餅及茶葉禮盒,轉發給各林姓宗親會會員、竹北市選區之縣議員、鄰里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人,因認上訴人等與林石松、林寶善、林章興、林源泉、林佳慶、林雲酬、林玉良等七人,有共犯關係,係以林石松、林寶善、林章興、林源泉、林佳慶、林雲酬及林玉良在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以為論據(見原判決第七面第五至十四行)。惟其中林寶善、林佳慶、林雲酬三人,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始終否認有轉發芋仔餅及茶葉禮盒之事實(林寶善部分見選他字第三五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第一九三頁;林佳慶部分見同上卷第一四二頁背面;林雲酬部分見同上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背面)。原判決引用林寶善、林佳慶、林雲酬三人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採為證據,據以認定林寶善、林佳慶、林雲酬三人有為上訴人等轉發芋仔餅及茶葉禮盒,成立共犯關係,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委請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之理監事林石松、林寶善、林章興、林源泉、林佳慶、林雲酬及林玉良等七人,將芋仔餅及茶葉禮盒,轉發給各林姓宗親會會員、竹北市選區之縣議員、鄰里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人,因認上訴人等與林石松、林寶善、林章興、林源泉
、林佳慶、林雲酬、林玉良七人,有共犯關係。惟依其理由之說明:「新竹縣林姓宗親會共有十八個分會,其中竹北分會轄區有泰合里、斗崙里、竹仁里、竹義里及竹北里五個里,當晚負責發放芋仔餅及茶葉禮盒之理監事及區域如下:泰合里為證人林石松、斗崙里為證人林玉良、竹仁里為證人林章興及不知情之證人林堃盛、竹義里為不知情之證人林石槌、林保懋、竹北里為證人林源泉及不知情之證人林礽財等人」(見原判決第十一面末行至第十二面第四行)。其中僅有知情之共犯林石松、林玉良、林章興、林源泉參與轉發之行為;至於其餘共犯林寶善、林佳慶、林雲酬,究竟分擔何項行為?理由未予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從而行賄者,除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外,尚須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克相當。原判決已明白記載,為上訴人等轉發芋仔餅、茶葉禮盒者,其中負責至竹仁里轉發之林堃盛,負責至竹義里轉發之林石槌、林保懋,負責至竹北里轉發之林礽財,均為不知情之人;另收受芋仔餅、茶葉禮盒之詹前強、詹添炳、何應煌等人,亦為不知情之人(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三至五行),如果無訛。上開人等既均不知情,依其情形,行賄、受賄雙方如何「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有對價關係?原判決未予說明,即逕論處上訴人等投票行賄罪,亦難昭折服。㈤、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法官)簽名,獨任推事(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審判筆錄,已載明由獨任法官出庭,但未經該法官簽名,而僅由書記官簽名,並未依前揭規定附記法官不能簽名之事由(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六頁、第一七八頁背面),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違誤(本院四十三年臺非字第六九號判例參照)。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