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052號
TPSM,93,台上,2052,200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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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0、六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晚間,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某不詳路段,竊取王美玉小客車內之已蓋有印鑑章之支票二張。進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不詳之時間及地點,分別偽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零五十元、發票日期九十年三月十日;及十萬三千二百元、發票日期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分別交付不知情之妻陳心怡、朋友李榮昌行使。均因支票已經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又另起竊盜及搶奪之犯意,獨自一人或分別與李世傑、陳心怡及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竊取該附表所示之機車車牌一面及機車一輛,以作為搶奪犯罪之工具。另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搶奪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再分別將搶得之金項鍊持至鈺珊銀樓豐記銀樓永成銀樓變賣花用,經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稱該二張支票係伊竊取並偽造,與賴瑞乾無關等語,核與賴瑞乾在偵審中所供伊從未看過該二張支票,僅於員林警察分局警察提示支票時始知道等情相符,而該二張空白支票係王美玉失竊之支票,業據被害人王美玉在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文、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可證。並以上訴人所辯支票係賴瑞乾所交付,並未竊取支票亦未偽造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可認定。另上訴人除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十三之犯行外,對其餘搶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自白部分,核與共犯李世傑、陳心怡於警偵訊中所述情形相符,與被害人王玉美梁俊雄、謝來好、詹廖惠貞羅彩鳳黃陳玉貌、楊秀萍、卓許花子、李佩芸蔡玉雲黃美穗、陳賴金蓮、楊蕭好、蘇智戎、徐金菊、何李阿雪吳張瓊雲邱莉瑋、陳下、施錦珠、李鶴、林瑞雲、詹葉、黃巫大群、林萬乘、吳高那肉、張陳桂鳳林吳阿忍、許高幼、唐張碧蓮於警偵訊所述情節相符,其多次將搶奪金飾拿至銀樓販賣之情節,亦經鈺珊銀樓負責人詹耀文豐記銀樓人員李靜宜,及永成銀樓負責人夏代光於警詢中均證述屬實,復有彼等所提供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在卷可憑。另有被害人梁俊雄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均與



上訴人自白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雖上訴人否認附表二編號二十三之犯行,惟查被害人曾張阿嬋於偵訊時與上訴人當面對質時指證甚詳,上訴人亦答稱「是」,並稱係與李世傑共犯,由伊下手行搶的等語,而共犯李世傑於偵查中亦坦承,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足認上訴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分別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搶奪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對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將支票送鑑定是否為上訴人之筆跡,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且未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審認事實已明確,未將支票上之筆跡送鑑定,乃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正常行使,自難漫指為違法。上訴人對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搶奪罪部分,僅敘明其牽連之竊盜罪並未攜帶兇器犯之,不能以加重竊盜論處云云,並無一語涉及搶奪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而上訴人牽連犯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牽連之偽造有價證券、搶奪等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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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