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多次進出大陸,期間並曾與大陸之不法販毒、販槍份子相識、接洽,而萌走私毒品槍彈圖利之犯意。又高雄籍勇勝發號漁船船長陳春化(業經判決死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與該船真正船主陳郁政亦有意自大陸走私毒品槍彈入境,二人乃研商決定利用勇勝發號漁船來進行海洛因毒品走私,並由陳春化將該船開到位於旗津區之聯興造船所改裝,以備放置走私之毒品。嗣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返台後,即分別與陳春化、蔡宏政(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等人接洽。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陳春化乃在高雄地區某處介紹上訴人、蔡宏政予陳郁政認識,雙方遂商談資金籌措、毒品供應、數量、運送、任務及利益分配等事宜,其間並曾至金雷鳥酒店喝酒。渠等謀議既定後,上訴人、陳春化、蔡宏政、陳郁政等人即基於共同自中國大陸地區販入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利用漁船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台灣地區,毒品海洛因用以銷售牟取暴利,手槍、子彈則供使用之犯意聯絡。復利用先前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至十五日及二月四日至十三日前往大陸地區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毒品數量、供應可資確定情事,研議由陳郁政、蔡宏政負責提供資金,上訴人負責與大陸不法份子聯繫、安排毒品運送等相關過程,陳春化則提供「勇勝發」號漁船充為其等運輸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走私回台灣之工具,並負責招募出海船員及海上運輸事宜。四人並言明先行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陳春化,俟走私完成後再給付八十萬元作為其運輸代價,另允諾給予暗盤增加給付作為鼓勵,陳春化為貪圖厚利而予應允。上訴人乃依約交付前金二十萬元,並指定陳春化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駕駛勇勝發號漁船出港,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三時許,至中國大陸地區東山島外海東經一一七點四五度、北緯二二點一四度之公海海域,接運有共同私運毒品、槍彈犯意聯絡之已成年船長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漁船由中國大陸地區運輸前來之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台灣地區。並約定陳春化出港後每逢雙時須與知情且有共同私運毒品、槍彈犯意聯絡之黃金巡(即甲○之姐夫,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所駕駛「金吉滿」號漁船上SSB無線電頻道所設定一二五七一二之通訊設備聯絡,以便告知狀況。陳春化應允後即以赴大陸地區購買海產為名,招募卓友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黃文彬(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確定)為船員,依約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勇勝發」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前往上訴人所指定之前開海域航行。陳春化於出港二小時後,告知黃文彬出港之目的為前往大陸地區附近海域運輸毒品海洛因等物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台灣,並表示酬勞將俟返港後另行增加給付。「勇勝發」號漁船於出港航行約六小時後,主機雖發生故障,仍邊修理
邊航行併偶而隨海漂航中往目的地前進,同時陳春化亦按上訴人之囑咐以上開通訊設備告知狀況。嗣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航抵目的地之公海海域後,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漁船已等候在該處,經陳春化以事前約定之暗語與之交談,並約定於當日晚上在上開公海海域交貨。迨當晚該漁船果依約前來,並將四只麻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 (毛重六十八點九八公斤,驗後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式五四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等物品,擲進「勇勝發」號漁船甲板上。陳春化復於此際告知卓友龍此次出港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海洛因等物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台灣,返航後將增加給付等情,請卓友龍、黃文彬二人協助搬運。卓友龍、黃文彬二人乃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台灣之犯意聯絡,著手搬運前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之麻袋至船尾廚房邊,再由陳春化拆卸藏置於預先訂製之船艙密窩內,並啟程返航。陳春化在出港後均按約定,每逢雙時以SSB無線電與黃金巡聯繫。黃金巡因接獲陳春化告知「勇勝發」號漁船故障請求協助後,亦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台灣之犯意聯絡,駕駛其所有「金吉滿」號漁船,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誤載為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在東經一一七度二0分、北緯二一度海域會遇「勇勝發」號漁船,並將該船拖回。迨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返抵高雄港第二港口停泊於中洲碼頭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循線搜索查獲,並在該「勇勝發」號漁船油櫃後方密窩內搜獲上述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毛重六十八點九八公斤,驗後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及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式五四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又販賣毒品罪以意圖營利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一,自應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且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始稱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共同自中國大陸地區販入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利用漁船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台灣地區,毒品海洛因用以銷售牟取暴利等情。但理由欄內對於認定上訴人販入毒品海洛因而具有營利意圖之事實,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已指明,該項瑕疵仍屬存在。㈡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經陳春化介紹與蔡宏政、陳郁政認識後達成走私毒品海洛因營利及手槍子彈供私用之謀議,利用先前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至十五日及二月四日至十三日前往大陸地區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毒品數量、供應可資確定情事,於理由係引用陳春化於調查站詢問時所供:「甲○、陳郁政、蔡董及我所走私之毒品,係由甲○事前即透過友人在大陸之朋友安排」為其論斷之依據之一。但依陳春化於調查站之完整供述係稱:「甲○、陳郁政、蔡董及我所走私之毒品,係由甲○事前即透過友人在大陸之朋友安排,並另有安排一位我不知道名字的屬於甲○公司的人事前前往大陸安排購毒品及接泊之事」(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0號卷第十五頁)。如果屬實,上訴人
等謀議走私後,安排前往大陸購買毒品及接泊情事者,乃一位「甲○公司的人」,並非上訴人本人。原判決僅引用陳春化於調查站所供之前段敘述,即認本件走私購買毒品,係上訴人前往大陸與不詳成年男子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情事,已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盡相符。陳春化另供稱:「原來我是要替勇勝發號的真正船主陳郁政及林金道前往大陸購買海產名義,實際上卻要暗中走私毒品……後來因為船上的機械有故障才一再延期迄八十二年三月初左右」(見同上偵查卷);證人即調查員孔令譽、王天佑於原審證稱:本案事前接到檢舉到查獲約有六個月,檢舉人未提到甲○,只有提到陳春化,甲○是查獲之後陳春化供出才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五、二二六頁)。所供如果均無訛,陳春化在前之計畫走私毒品之行為似已大體就緒,僅因船上機械有故障才一再延期至八十二年三月初。再依陳春化另於調查站之供述:「甲○、蔡董、陳郁政、林金道經我介紹認識後,於八十二年三月初左右開始共同研商走私毒品之事,……初期研商係利用我的勇勝發漁船作工具,陳郁政、林金道出資向陳郁政在大陸的朋友購買毒品,順便替甲○、蔡董帶檳榔,數次在高市瑪珈利酒店及金雷鳥酒店及餐廳研商後決議,由陳郁政、林金道、蔡董、甲○共同出錢,然後由我出工具,……,前往大陸載毒品」(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0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如果屬實,購買毒品最後決議之結果,出資人增加為四人,並未改變向陳郁政在大陸的朋友購買毒品。此與陳春化前揭供述本件走私之毒品,係由上訴人事前即透過友人在大陸之朋友安排,未盡相符。實情究竟如何?陳春化前後供述本件走私毒品之購買對象不同,究竟何者可採,仍有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㈢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原判決採取監聽譯文之內容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四行起,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行起)。但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前揭證據資料,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遽採為論罪之依據,自屬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