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032號
TPSM,93,台上,2032,200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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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靠行於高雄市民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XE|八二一號營業大貨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四八巷內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冠公司)裝貨後,倒車駛出鳳仁路,欲往鳳仁路北向行駛,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不僅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即貿然倒車駛出。適黃秋成駕駛機車沿鳳仁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無號誌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率行直駛,致兩車碰撞,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上訴人於肇事後即駕車離去,黃秋成則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倒車駛出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四八巷巷口時,撞及駕駛機車行經該處之黃秋成,致人車倒地,適為證人徐銓治在場目睹,並由另一路人抄寫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交由現場處理之員警陳鳳林,據以查獲肇事車輛係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等情,已迭據徐銓治、陳鳳林證述翔明。證人徐銓治復於原審一再指認警局卷中之XE|八二一號營業大貨車照片即係肇事之車輛,且案發時並無其他卡車經過等語屬實;而上訴人亦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XE|八二一號營業大貨車至鳳冠公司裝載貨物等語不諱,並有送貨單乙紙為憑,堪認係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肇事。至不詳姓名路人抄寫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XF|八二一」,與上訴人之營業大貨車係「XE|八二一」,其中有「F」、「E」之不同,但該二英文字外形相似,在車輛快速前行,瞬間目睹之情況下,將「E」誤為「F」,無悖於常情。復以證人林淑錦、鄭志偉、何維孝、陳德彰等人所為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併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就上開證據資料所為



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現場圖,機車刮地痕長三點八公尺,刮痕起點在鳳仁路二四八巷南側約一公尺與鳳仁路內側車道中間處,由東南斜向西北,血跡分佈在鳳仁路中間分隔線往北偏右處,肇事後機車停置於鳳仁路中間分隔線與鳳仁路二四八巷交岔處(見警局卷第十二頁)。顯示黃秋成騎機車沿鳳仁路由南向北行駛,接近鳳仁路二四八巷巷口時,適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倒車駛出巷口,黃秋成遂煞車並偏西北斜向閃避,於抵巷口時,為倒車行駛中之營業大貨車撞及,致人車倒地,留下血跡,機車則因速度之慣性往前滑出後停置。從而機車受撞後仍向前滑出,致其停止之位置與受撞時之位置不同,乃物理慣性使然。原判決對此所為之說明雖嫌簡略,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以機車受撞後,應倒置於營業大貨車之右側,不可能穿過車底至其左側等語,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人辯稱其駕駛營業大貨車係倒車進入巷內,裝貨後再從巷內正向駛出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血跡反應鑑驗報告,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判決內併已逐一剖析,論敘明灼。上訴意旨,徒執陳詞辯解,對於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所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漫言指摘,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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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