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031號
TPSM,93,台上,2031,2004042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龍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佑公司)負責人,專營代辦我國女子赴日本國工作手續及經紀事項,為順利辦理赴日工作證明,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冒用台北市獅子林歌廳等國內歌廳、西餐廳或飯店之名義,並利用其所保管之印章(已終止授權關係),或以偽刻之印章,偽造陳○卉等女子在各該歌廳、西餐廳或飯店等表演場所演出之不實「演出證明書」,再寄至日本之酒店、俱樂部或夜總會等處,據以向日本入國管理局申請取得「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歌廳、西餐廳或飯店。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夜間,林揚智(恐嚇取財等罪部分已判決確定)侵入龍佑公司內,竊取上訴人所有之空白演出證明書等物,並持向上訴人恐嚇取財,經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及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之事實而言。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如已足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對於其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犯罪細節部分,即非事實之必要記載事項,自亦非法院應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應敘述之範圍;從而此等非必要記載事項,縱法院未予調查、說明,或所為之認定、論敘尚有疏略,既無礙於論罪科刑及法律之適用,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其合法確認之事實,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規定,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為判決之基礎。至上訴人偽造之「演出證明書」,雖未以「附表」之方式臚列對照,並逐一說明各該「演出證明書」之內容如何?偽造何家歌廳、西餐廳或飯店之印文?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均無影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提示相關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無違誤。再,原判決謂查獲之「演出證明書」合計六百七十張,並註記「應在陳建堯住處扣得三百四十八張,查扣目錄卻誤載三百四十七張,少算一張」(見原判決第十九面第十二行至第十七行),復於主



文諭知「扣案蓋妥印章(其餘空白)之演出證明書六百七十張」沒收,與卷存之查扣目錄所載陳建堯住處扣得三百四十七張,龍佑公司扣得三百二十二張,合計六百六十九張(見一六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不盡相符。但原判決主文諭知應沒收之「演出證明書」係指「扣案」者而言,其範圍即屬已經確定,縱令數量有誤載之情形,要屬錯誤之更正問題。陳○卉等女子與上訴人就偽造上開「演出證明書」或行使偽造之「演出證明書」,有無犯意聯絡?是否尚有知情之其他共犯?於上訴人應負之正犯責任,尤不生影響,原判決未加認定,均無違法可言。另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偽造之「演出證明書」如何不實?「空白演出證明書」是否僅白紙一張?或在廢紙上隨意加蓋印文?且未查明到庭作證之歌廳負責人之真正身分,陳○卉等女子有無表演經驗等各節,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無關犯罪事實之枝節問題,憑己見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龍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