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一一六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
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部分撤銷。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九釐米子彈七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六年間某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台中縣潭子鄉○○村○○○路○號住處,明知綽號「白猴」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槍號○○○-○○○號)一支(含彈匣一只)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發,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乃為收藏之目的,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向「白猴」者購買(鑑定時已試射三發),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坦白不諱,並有扣案之手槍一支、子彈十發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之判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審酌上訴人長期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嗣並持供犯罪使用,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預防其犯罪,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意旨,論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手槍一枝、子彈七發,係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除諭知強制工作處分部分(詳後述)外,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至其於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牽連犯,而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處理。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六年間為收藏之目的,向「白猴」者購買上述槍彈,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行為。與嗣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日繼續持有該等槍彈而犯妨害自由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予
以分論併罰,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對於扣案之槍彈,雖供出購自「白猴」者。但「白猴」者之年籍不詳,上訴人並未具體供出其真實資料,即無從追查其究否為上訴人之前手,自無查獲可言,不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原判決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尤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取。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仍引該條規定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就此部分而言,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惟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非法持有手槍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九釐米子彈七發均沒收,期臻適法。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乙○○(業經判刑定讞)因懷疑陳○達之員工曾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老闆娘蔡○貴告稱:乙○○將與他人聯合詐騙其錢財,復因陳○達曾毆打蔡○貴之子曾○利,因而心生不滿。於獲悉陳○達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前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蔡○貴之配偶曾○璋等人辦理交保手續時,即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聯絡上訴人、劉○福、林○建(業經判刑定讞)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外,經曾文利指認後,即推由劉○福、林○建二人進入該署法警室門口,假意邀請陳○達至大門外談話。俟陳○達隨同劉○福、林良建二人到大門口與上訴人、乙○○二人會合後,上訴人即以其所持有上揭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只)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發抵住陳○達之腰際,喝令隨同前行,並交出其所有○○-○○○○號小客車鑰匙予劉○福。陳○達見其人多勢眾,無力反抗,乃依其指示,將汽車鑰匙交予劉○福。此後,上訴人、乙○○、劉○富、林○建四人即將陳○達押進小客車後座中央,由劉○福駕車,上訴人、乙○○乘坐於後座左右方,共同控制陳○達之行動自由。林○建則另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號之小客車尾隨,駛往台中市○○區○○里○○○巷○○○○○號○○公司招待所內談判。上訴人於抵達上址後,即將其所持有之前揭槍彈置於茶几上示威。乙○○亦逼問陳○達有無向蔡○貴告稱伊將與他人共同詐騙其錢財等語。陳○達答稱無此情形後,乙○○即示意上訴人、劉○福及林○建三人,共同出手毆打陳○達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幸陳○達在遭乙○○等人控制行動自由後,於行車途中,為求脫身,曾暗中利用其所有行動電話撥打友人林○郎之電話,故意朗聲詢問乙○○等人是否欲將其帶往○○公司之工地等
語,藉以向林○郎暗示其已被剝奪行動自由。林○郎果知其意,報警處理,並偕同綽號「阿宏」及「阿富」者二人,趕往上址營救。迨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林○郎等人抵達上址後,即將陳○達救出,陳○達始回復行動自由。嗣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警方亦據報趕往○○公司招待所,當場查獲上訴人、劉○福、及林○建三人,並於翌日(三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巷○○○○○號後面空屋頂樓水塔下方之手提袋中,起出上訴人非法持有之上揭奧地利制式手槍一支、子彈十發;又莊○卿因積欠江○堂債務,曾以台中市○○寺之靈骨塔靈位四百個抵債,因而產生糾紛。莊○卿乃委託乙○○代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乙○○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二時許,與上訴人、劉○福三人,基於上開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搭乘計程車到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前,推由上訴人、劉○福分別抓住江○堂之褲帶、左腰際,強押江○堂進入上開計程車之右前座,上訴人等則坐在計程車後座監視,並請計程車司機駛往台中縣霧峰鄉、及中投公路等處。同日下午二時許再駛往陳○洋在台中市○○○路所經營之「○○○泡沬紅茶店」內,陳○洋受乙○○等人之託,與江○堂商討可否將莊○卿先前移轉之靈骨塔靈位四百個,以六、七十萬元之對價,回賣給莊○卿。惟為江○堂所拒,上訴人、乙○○、劉○福,即將江○堂再押入原計程車之後座中央,上訴人、劉○福分別乘坐後座右左方、乙○○乘坐右前座,在車內先由上訴人以膠布封住江○堂之眼部及口部後,再由上訴人與劉○福二人徒手毆打江○堂,乙○○亦持塑膠棒毆打江○堂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至同日二十時許,再將江○堂押往台中市忠明南路及五權南路口之「○○○國術館」內,適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市警三分局)偵查員鄭○名至附近購物,發覺乙○○等人行跡可疑,立即返回市警三分局請求支援,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率隊趕往上址圍捕,乙○○等人趁隙逃逸,江○堂始回復行動自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告訴人陳○達、江○堂就上訴人等有無妨害其自由乙節,其證詞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審採為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正當合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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