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第一五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下稱和平分局)分局長,負責管轄區域內治安、交通之維護及協助災害搶救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後,臺中縣警察局為緊急辦理九二一震災救災事宜,除要求所轄各單位儘速辦理申請已支用經費(九月二十一至二十八日)之核銷外,另核撥週轉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予和平分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匯入和平分局設於臺中縣和平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帳號縣庫保管款專戶內。和平分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將前開四十萬元領出,由一組出納林金圓保管,其間關於誤餐費、茶水費及雜支(含汽油、發電機柴油、電瓶、瓦斯、屍體相驗相片費、乾電池等),因已據帳面上核銷完畢,且和平分局所轄各單位尚未依程序申請支用該筆週轉金,致該四十萬元尚未動用。詎上訴人見有機可乘,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指示和平分局二組組長鄭智介轉達負責辦理震災補助款報銷手續之辜聰儀,自前開震災補助週轉金中提領十萬元交其使用,辜聰儀即按指示,向出納林金圓領取週轉金十萬元,並送至分局長辦公室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將該項因公務而持有之公有款項十萬元現金侵占入己,花用完畢。上訴人又分次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二月上旬、三月下旬某日,以公用為由,指示辜聰儀自該筆剩餘之週轉金三十萬元中,每次各領取十萬元交其使用,而連續將上開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三十萬元現金據為己有。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展開調查,上訴人為逃避刑責,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指示辜聰儀代為調借四十萬元回補公款,辜聰儀轉而向和平分局天輪派出所警員徐添財代借四十萬元,由趙志青轉交上訴人。經檢察官率同臺中縣警察局督察室及中機組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和平分局分局長室上訴人使用之鐵櫃內扣得上述調借回補之現金四十萬元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固非無見。惟查:(一)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將所持有之公有財物易為所有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僅係以供一時之利用為目的,意圖不法享有因利用公有財物所得之利益者,則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該罪。原判決採納作為判決基礎之上訴人供稱:「補助款有用掉要檢具報銷,如果沒有用掉也要還」(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十行,供述筆錄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如若無誤。顯意指上訴人主觀上仍認為使用該筆補助款後
,須檢具單據向臺中縣警察局辦理核銷手續,若上訴人對其持有之上開補助款有不法法所有意圖,則其取款後有無檢具單據核銷之動作?若無,其既決意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何以始終未實施為達成此一目的所應有之配合舉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將其持有之上級補助款四十萬元挪用,縱令屬實,然上訴人主觀上既仍認為用畢後須檢具單據核銷,則其挪用上開款項,究係意欲將補助款本身據為己有、抑或僅有供其一時利用之意圖?關係上訴人所為是否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自應深入查明剖析釐清。(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第一審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否則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仍採納作為裁判之基礎,該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係採納證人即和平分局第一組組長鄧玄果於警訊暨偵查中之證述及上訴審卷附之系爭補助款核銷相關單據憑證影本,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九行、第八頁第八行),但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期日,未將上開筆錄及書證提示,或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逕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數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所為之證述,如相互歧異,即應予以取捨,不得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其採證法則之運用,即屬於法有違。證人辜聰儀在中機組證稱:「於今(89)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分局長陳滄湳主動至我辦公室,向我談稱:那四十萬元要拿出來與我保管之七萬餘元放在一起,並由我保管,經我拒絕,並稱這麼大一筆錢,由我保管不合情理,陳滄湳即改稱要想辦法置於出納保險櫃內,惟渠表示手邊沒錢,因我臺中地區較為熟識,要我想辦法幫渠調借,我遂表示:『試試看』,當日上午我在約八時四十分左右,於和平郵局旁空地遇到天輪派出所員警徐添財,我遂向徐某表示:『分局長要向渠調借四十萬元,時間是愈快愈好』,徐某應允:『試試看』」(見偵一四三0七號卷第十一頁背面),與證人趙志青於警訊證稱:「八十九年八月間我陪同辜聰儀巡官一起至徐添財家(當時係上班時間)泡茶聊天,閒聊中辜巡官向徐添財表示分局長甲○○欲向徐添財借貸四十萬元,徐添財當場應允」(見同上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顯相歧異,原判決未加審認、取捨,即俱採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九行、第十一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於法有違。(四)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於上訴審及原審已提出其主持和平分局勤務中心晨晚報紀錄表影本二份,證明其在主持和平分局晨(晚)報時,一再向參加人員宣布:「關於0921專案勤務費用核銷部分,請二組依規定辦理」、「保一同仁支援0921震災,誤餐費可實報實銷」(見上訴卷第二宗第五五頁、原審卷第一九九頁),此書證是否足供證明上訴人所辯:伊在和平分局勤務中心晨(晚)時,一再向同仁宣布經費不足,可向分局申請專案勤務費用補助云云,與事實相符?又證人邱調源、陳世超、黃鴻境、方茂田、徐添財、呂永宗、張海森、許志豪、許萬登於第一審、上訴審分別證稱:「是於
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後,某一天晚上我在執勤時,被告來巡視,我有向被告報告我們派出所損壞嚴重,而且我也填好報告單載明損壞情形,但沒有載明金額,當時被告有向我表示,如果上級核下來的派出所修繕費用不夠,局內有一筆九二一賑災補助款,可以幫忙」、「(問:九二一地震發生以後,陳滄湳有無到你們那裡巡視?)有,有好幾次,九二一地震有去巡視,大概一個禮拜之後路才通,陳滄湳局長大概隔了半個月之後才過去」、「當時有提到九二一震災的金額,也有提到修繕的金額,也有提到吃便當的金額,一些雜支的費用」、「(問:除了九二一地震補助款外,以前分局長有無說過上級有補助款給派出所使用﹖)沒有」(邱調源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二0頁、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被告某日來派出所,我與另兩位同事在派出所內,被告有向我說如果我們有需要報誤餐費,可以拿出來報」、「一通車分局長就過去了,大約一個禮拜都會去一次,關於九二一地震這方面有跟我說,如果誤餐方面的,沒有核銷的可以提出來報,當時分局長有提到關於救災方面的誤餐可以向分局報支,是過了好幾個月才說的,大概是八十八年底或八十九年初」(陳世超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二0頁、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八十九年年初,被告有到我們派出所來向陳世超警員說,如有誤餐費可以拿出來報,當時我及方茂田有在場」(黃鴻境部分,見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二一頁)、「被告於八十九年初,有來我們派出所,在派出所泡茶時,有向陳世超講如有誤餐費,可以拿出來報」、「我記得有一次分局長來的時候是要找總務,有聽到關於誤餐方面的,當時是針對總務講的,我在旁邊聽到,當時的總務是陳世超」(方茂田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二0頁、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七五頁)、「八十九年農曆春節過後,我是幫他開車,我在車上有聽他說,有九二一賑災款如各派出所(筆錄誤載為分局)有需要可以申請,於八十九年初在我的印象,在谷關派出所,在場的有陳世超、黃鴻境、方茂田,被告應該是有說:有一筆九二一賑災款項,各派出所(筆錄誤載為分局)如有需要,可以拿出來申報」、「被告是常常這樣說(指分局有經費可報誤餐費之事)」(徐添財部分,見同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被告於八十八年年底時候下午有來我們派出所督察,當時派出所內只有我在執勤,我記得被告有向我說員警出勤或義警出勤有遇到山難時有支出的話,有一筆錢事後如有收據可以申報」、「年底的時候分局長有過來宣導(指上級撥補助款之事),是八十八年年底說的,說可以申請誤餐費,要有報出勤,就可以報支,我們可以先支出,事後再拿收據報給分局」、「(問無提到這筆款項是上級的特別補助款?)有,大概是八十八年十一月或十二月的時候,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問:代理主管這段時間有無去分局開會?)有」、「(問:當時在開會的場合,有無向你們宣布,有這筆款項(特別補助款或震災款)可以支用?)有晚報、晨報的時候有宣布,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呂永宗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上訴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我是雪山派出所,被告有去我們山上的派出所查巡二次左右,有說有經費,如有辦公廳或辦公設備等損壞,有經費可以申報」、「(問:當時分局長去的時候,有無向你們說上級有撥一筆特別補助款,你們可以核銷、支用?)分局長有說有經費可以報,要我們儘快報,當時分局長去的時候,碰到我的時候就有講,叫我們檢附單據,可以報支」、「(問:分局長來之前,有無從其他管道知道有這筆特別補助款可以報支?)主管有去開會就會宣達,之前好像知道,大概是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的時候知道的」(張海森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上訴卷第
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問:九二一地震發生後,分局長有無在你們分局的會報或在其他場合中,公開表示上級有一筆特別補助款可以讓你們或轄區單位報支?)有,在晚報的時候有說過,地震之後,有一段時間天天開會都有說到,日期不記得了」、「九二一地震之後兩個月我外派雙琦當主管,當時我就知道分局有這筆款項可以報支」(許志豪部分,見上訴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0頁)、「大概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的時候,分局長有說上面有撥一筆補助款下來,我們可以拿單據報支」(許萬登部分,見上訴卷第一八一頁),如若皆屬無誤,是否足證上訴人從未向下屬隱瞞上級機關撥付系爭震災補助款供救災之事?如和平分局除系爭補助款外,並無其他經費可供支應轄下派出所申報之支出,上訴人若已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何以仍一再囑咐各派出所同仁可檢具單據申報?何以不隱瞞該分局有該筆補助款之事?上開證人之證言,與上訴人主觀上對其持有之該四十萬元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是否具相當關聯性,仍待研求。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執:「上訴人於原審(指上訴審)辯稱:伊確有向轄區各派出所宣達經費不足可再向分局申請補助,有其提出轉發至轄區各派出所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勤務中心晨(晚)報紀錄表可證,並經證人邱調源、陳世超、黃鴻境、方茂田、徐添財、呂永宗、張海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等語。原判決(即上訴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項主觀上無侵占不法意圖之有利辯解及證據,僅以與案情並無重要之直接關聯性云云,即謂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未予採納,但未說明前開有利之證據,如何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辯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之理由」,指摘上訴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茲原判決就此仍未說明、釐清,致原有違背法令之瑕疵,依舊存在。(五)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除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以行為人持有者係公有財物為前提。若持有者已非公有財物,即無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之餘地。原判決理由說明:「臺中縣警察局為緊急補助九二一震災執行勤務人員之支用經費,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通知並要求所轄各單位,須於同年十月九日或十日前,儘速就相關已支用之經費數額申請核銷,和平分局遂責由負責該分局經費報銷業務之二組組長鄭智介、巡官辜聰儀辦理核銷手續,惟礙於時間急迫,鄭智介、辜聰儀無法一一向所轄員警索取相關餐費及雜支收據,乃以轄內『大福小吃部』等十六家餐飲店或商店之空白收據,偽填金額、項目後,加上已實銷之汽油費、相片費、瓦斯費等,以帳面上七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之不實金額,據以向臺中縣警察局申請核發震災補助款,臺中縣警察局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及十二月間,將該筆七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之補助款分二次(第一次四十萬元、第二次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匯入和平分局設於臺中縣和平鄉農會之縣庫保管款專戶帳戶」,如若無誤,顯意指系爭四十萬元乃鄭智介、辜聰儀持渠等製作之不實收據,向臺中縣警察局申請核發並已核銷完畢之震災補助款之一部分。另證人羅春香、辜聰儀復分別證稱:「我們在十月十一日就領出來,我負責開票,是開整筆的,四十萬元是辜聰儀領走的」(羅春香部分,見上訴卷第二二六頁)、「我是向林金圓領,先領十萬元,之後等經費全部核銷完畢之後,我再領三十萬元,當初錢是放在出納那裡」(辜聰儀部分,見上訴審卷第二二七頁),則臺中縣警察局核發之震災補助款,原應由何人保管?鄭智介、辜聰儀以不實收據向臺中縣警察局辦理核銷手續之動機為何?倘無發放對象,辜聰儀為何領取?領取後,原擬如
何使用?領取之款項,既已核銷完畢,事後如未支出,能否歸還?如歸還將使執不實單據核銷之犯罪曝光,辜某是否仍有歸還之意圖?若無,辜某向林金圓領取該補助款時,有無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直接或間接故意?關係上訴人所為是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自應剖析釐清根究明白。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