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009號
TPSM,93,台上,2009,200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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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0九號
  上 訴 人 乙○○
            號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六、一五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丙○○賴松輝在越南胡志明市經營「益廣企業」成衣工廠之股東,其兄即上訴人乙○○因而與賴松輝熟稔,賴松輝亦因向乙○○調現週轉而積欠債務,上訴人甲○○係成衣工廠廠長,詎賴松輝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入境得以獲取暴利,竟指示丙○○乙○○負責尋覓不知情欲前往越南旅遊之友人同行,自越南胡志明市以腳穿藏毒皮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於挖空之黑色皮鞋鞋底)方式(俗稱踩鞋)運輸及私運入境;由賴松輝指示其秘書蕭嵩寶、廠長甲○○負責在台提供前往越南者之行宿等費用(每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外加機票等簽證費用)以為運毒報酬,其等五人(賴松輝蕭嵩寶另案偵查中通緝)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亦明知海洛因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丙○○乙○○以「越南成衣工廠免費招待出遊,但回程需幫忙攜帶美金返國」為詞,各自邀約不知情之友人洪家興盧榮利鄭定鵬,而盧榮利再邀約不知情之孫寶慶鄭定鵬孫寶慶業經諭知無罪確定);蕭嵩寶則依賴松輝指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在台北市南港區法皇旅社二0一室內,將丙○○乙○○及同行不知情友人共六人之行宿等費用二十五萬元之運毒報酬,連同賴松輝用以償還乙○○三十五萬元債款,共計六十萬元交予甲○○甲○○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至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丙○○乙○○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與盧榮利洪家興孫寶慶分搭不同班機同往越南,鄭定鵬則於二十九日上午搭機前往越南會合。㈡、抵達越南後,丙○○乙○○住於渠等於越南之居所,洪家興盧榮利鄭定鵬孫寶慶等人則住宿飯店,然渠等於用餐席間丙○○仍一再佯稱「以穿夾藏有美金之鞋子,幫忙攜帶美金返國,若被發現僅是美金遭沒收而已,攜帶之人不會有事」等語,以取信盧榮利等不知情友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中午,任職前開成衣工廠翻譯之不知情員工候佩儀(綽號「小儀」),受賴松輝之指示,將夾藏有海洛因之黑色皮鞋三雙送



丙○○之越南居所,交由丙○○收受後,當時甲○○亦在場,丙○○即與乙○○盧榮利洪家興鄭定鵬孫寶慶在居所二樓試穿,試穿時丙○○乙○○仍就鄭定鵬等人提及何以鞋子如此之重及能裝多少美金等問題虛詞以應,是日原定返台行程係由丙○○偕同盧榮利洪家興各穿一雙藏有海洛因之黑色皮鞋返台,乙○○則在拿到另三雙皮鞋後,再與孫寶慶鄭定鵬搭乘同日稍後班機返台,然當日丙○○盧榮利洪家興欲乘班機因颱風延誤,遂臨時改由乙○○孫寶慶鄭定鵬穿著上開藏毒皮鞋搭機返台,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乙○○鄭定鵬先行入境通關後,即將其二人所穿藏毒皮鞋脫下,換穿自己皮鞋後,由乙○○將二雙藏毒皮鞋裝入行李箱內,交由在機場外等候接機不知情其父劉吉雄,並稱行李箱內裝有貴重之物先帶回家(劉吉雄返回住處並查看箱內無貴重之物,而因乙○○曾告知回國會攜帶美金,劉吉雄認為美金可能藏於鞋內,乃將該二雙皮鞋置於高雄縣岡山鎮○○路十巷二十五弄九之十九號住處之乳製品冷凍庫)。乙○○於交付該二雙皮鞋予其父後,即返回機場入境大廳與鄭定鵬一同等候孫寶慶出境。而是時孫寶慶於入境通關時,因所穿之上開黑色皮鞋太小而不合腳及因皮鞋重量使其腳趾疼痛,致神色及走路舉止異常,遭於入境處執行勤務之員警鍾聖寅察覺,乃將孫寶慶帶至檢查台檢查,因其脫下之皮鞋重量過重,鍾聖寅查問皮鞋內有無夾藏物品,孫寶慶答稱係夾藏美金,鍾聖寅查覺可疑,在徵得孫寶慶同意後,劃開該二只鞋底,始發覺每只鞋底均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包(驗前毛重共約八七三公克),孫寶慶得知鞋底內容物係毒品後甚覺驚訝,並向盤問之員警鍾聖寅告知尚有乙○○鄭定鵬同行入境,員警鍾聖寅乃通告機場內之執勤員警有旅客孫寶慶因攜帶毒品遭留置之事,並將孫寶慶交由刑事組員警帶回偵辦,未幾,鄭定鵬單獨一人向在入境大廳管制崗執勤之楊德華詢問旅客孫寶慶是否通關入境,員警楊德華得知所詢孫寶慶乃攜毒遭留置之旅客,乃由鄭定鵬帶同另一員警孫國書查獲人在入境大廳之乙○○,並通知刑事組員警帶回偵辦,經孫寶慶向盤問之員警潘金堂供述乙○○鄭定鵬亦穿同款之黑色皮鞋入境,而由員警余政樫、余政峰詢問乙○○鄭定鵬確認此情後,由員警王調煌、吳志宏、余政峰前往乙○○上開住處之冷凍庫中起獲前開二雙藏毒皮鞋,帶回刑事組當場劃開鞋底,於乙○○所穿之二只皮鞋底層起出海洛因各一包(驗前毛重共約八五五公克),於鄭定鵬所穿之二只皮鞋底層起出海洛因各一包(驗前毛重共約八五四公克),共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後共計淨重二三七三點五一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乙○○丙○○與不知情之洪家興盧榮利鄭定鵬孫寶慶共六人往返越南之行宿費用︵外加機票等簽證費用︶共計二十五萬元,洪家興等四人之所以前往越南係因相信丙○○乙○○所稱「越南成衣工廠免費招待出遊,但回程需幫忙攜帶美金返國」,事實果如此,不知情之洪家興等四人既不知乙○○丙○○帶同前往越南之真正目的是為運送毒品,則賴松



輝所提供予洪家興等四人之行宿等費用亦不能認係運毒之報酬,始前後一致。乃原判決事實又認賴松輝提供予洪家興等四人之行宿等費用係運毒報酬,已有矛盾。且上揭二十五萬元係乙○○丙○○及不知情之洪家興盧榮利鄭定鵬孫寶慶共六人全部之費用,乙○○丙○○縱以前往越南之行宿等費用作為運毒報酬,以六人平均計算,每人行宿等費用亦僅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乙○○丙○○合計為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原判決認定其等共同運輸所得為二十五萬元,亦有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賴松輝於九十年七月間,指示丙○○乙○○負責尋覓不知情欲前往越南旅遊之友人同行,自越南胡志明市以腳穿藏毒皮鞋方式運輸及私運入境;由賴松輝指示其秘書蕭嵩寶、廠長甲○○負責在台提供前往越南者之行宿等費用,每人二萬五千元,外加機票等簽證費用,作為運毒報酬等情,然原判決並未說明賴松輝於何時?何地?如何指示丙○○乙○○甲○○?亦未說明甲○○於何時?何地?與賴松輝乙○○丙○○蕭嵩寶等人達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證據及所憑理由,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雖以甲○○擔任廠長之場內翻譯員工侯佩儀轉交上開皮鞋三雙予丙○○時,甲○○確屬在場,且上揭行宿等費用二十五萬元及賴松輝償還乙○○之三十五萬元債款共六十萬元,係由甲○○匯至乙○○帳戶內等情,資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而上開黑色皮鞋係賴松輝在公司內直接託侯佩儀送交丙○○收受一節,固據證人侯佩儀於第一審證述甚詳︵見第一審卷第二0九頁︶,然上開黑色皮鞋係一體成型而密封,警方係以劃開方式查獲內藏毒品,為原判決所認定︵見原判決第五、十八頁︶,證人候佩儀且供稱當時賴松輝僅謂內有美金伊不知鞋內所藏為何物︵見第一審卷第二0九頁︶?如此,能否僅因丙○○收取皮鞋時甲○○當時在場,而認甲○○知悉鞋內藏毒之事?再上揭丙○○等六人之行宿等費用及賴松輝償還乙○○之三十五萬元欠款共計六十萬元,雖係甲○○賴松輝蕭嵩寶之託,匯入乙○○帳戶。然甲○○既係受僱於賴松輝,擔任越南成衣工廠之廠長職務,則其受賴松輝之託,將上開款項匯予乙○○,是否係因受僱職務關係而為?能否因此即認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均待究明。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等褫奪公權八年,據上論斷欄誤引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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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