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甲男︵年籍資料詳卷︶均在台灣台中監獄服刑,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初起,至同年四月初止,在台灣台中監獄仁區二樓丙舍五十房內,連續利用休假日、早點名後或午睡時,與同舍之甲男蓋同一條棉被,細聲對甲男表示:「如出聲或告訴主管將對你或你的家人不利」、「如果反抗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或作勢毆打甲男等方式,脅迫甲男為其口交或與之肛交十餘次。因甲男不堪被告長期侵害,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監獄主管報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亦容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雖以被害人就被告於強制性交前,究竟係口頭威脅或作勢打人?有無揚言對被害人家人不利?於肛交時,被害人有無反抗?被告有無以手抓被害人或摀住被害人之嘴巴,前後指訴不一,而不採信被害人之指訴。然原判決未深究被害人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長達將近四個月,次數高達十餘次,被告每次強制性交前所揚言內容能否完全相同?被害人陳述被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是否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證人即台灣台中監獄工場主管曾憲智之談話內容,及被告於接受台灣台中監獄管理人員訪談前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寫信給被害人之信函內容,暨被害人之父、姐乙女、丙女所指陳是否一致?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其採證於法有違。㈡、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曾書寫信函予被害人,謂「我覺得無法再與你相處在一起,我知道對你內心造成的傷害有多深,在此跟你說聲對不起,全部是錯在我……有些話對家人是不該說的,家人會擔心……我希望和你在一起並不是因為那件事才與你在一起,而是相處半年多,感情已存在,若離開我身邊,別人會如何想……你調去他處,他人問起為何要調之事,你敢保證隻字不漏嗎?連︵小林仔︶你都告訴他了,日後你與房內的人相處久了,不會說嗎?……我很憎恨我自己及自己的行為,為何幾年內變得如此,也請你原諒我所作的一切……」有被害人所提出信函影本附卷可稽︵原本閱後發還,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被告承認其有書寫該信函,且信中所載之︵小林仔︶係不同舍房同一工場之宋耀宗︵見同卷第八十九頁︶。證人宋耀宗並結證:人家都叫伊小林仔,工場裡面分桌時,伊和甲男及被告一起吃飯,工作很長一段時間,去年被害人有告訴伊被告對他性侵害的事,伊有請工場主管處理,被害人
說被告欺負他半年多,每週五收工後到週一出房前,每週都發生一次雞姦︵見同卷第九十九、一百頁︶。原審未深究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與事實是否相符?亦未查明證人宋耀宗所指工場主管是否指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訪談被告之曾憲智?抑或他人?尚有理由不備及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審雖以被告與被害人平素即有交情,相處融洽,被害人更無畏懼被告之情,在此情況下,被告是否可能藉言語、動作恫嚇被害人?被害人是否可能因之心生畏懼?已有疑問。況被告若確實對被害人施以性侵害,則被害人避之惟恐不及,豈有始終隱而不發,並持續與被告交好,甚至兄弟相稱之理。然卷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即犯強盜罪,於八十三年間入監執行,於假釋中即八十五年間,又因強劫而強姦、搶奪、傷害等罪,分別判處徒刑,定應執行刑十四年六月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而被害人係初次入監服刑,當時甫滿二十歲,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至十八、第一六一至一六四頁︶。證人邱金村並證稱「︵問被告、被害人何人比較喜歡作老大?︶被告,……我看過一次被告叫被害人罰站,而被害人就罰站」︵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被告除於偵查中供承「知道某人被雞姦過,監獄裡的人會瞧不起他」︵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於上揭信函並書寫「……若你︵指被害人︶離開我身邊,別人會如何想,是我與你發生什麼事或者是我無能連你也管教不來……我發覺我變了變的不再像我從前的自己,變的連我都不認識自己了,心理也在變,變成極度的瘋狂,擁有多重性格,我很憎恨我自己及自己的行為,為何幾年內變的如此……」︵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被告似已自陳其為多重性格之人,自己有時不認識自己,在監獄內被同性性侵害︵雞姦︶之人,會被其他受刑人排擠。原審未深究被害人是否年輕識淺初次入監服刑,不知監獄內生態,一切受制於被告,受被告性侵害因恐被排擠,同時在被告恫嚇之複雜心理情況下,不敢任意求援,仍表面應付被告性需求,待因無法長期忍受,始向其姐及證人宋耀宗傾訴?被害人受侵害之情況是否有異於監獄外?原判決未詳調查,遽行判決,殊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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