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0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律師
楊晶勻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即俗稱土地代書,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三四巷三號開業。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對林展進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林展進因前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六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八六七即門牌台北市○○○路○段一七三號之房屋,向台北市景美區農會及透過上訴人向案外人蔡水木之抵押借款無力清償,遂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委託上訴人出賣前揭房地。雙方約定賣價不得低於二千萬元,並於前揭房地出售後再結清欠款,議定後,林展進即在上訴人經營之上開代書事務所內,於上訴人提供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上簽名欄內「賣主」下方簽名、蓋印,以示託售之意,同時又在公定格式之空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之訂立契約人欄第二行蓋章欄內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第二行簽章欄內簽名,以確認委託售賣之旨(當時該行其餘部分均為空白);詎事後因林展進要價太高,以致一直無法按林展進託售之底價將該房地賣出,上訴人為保障其自身之債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其上開代書事務所,未經林展進授權,而違背其任務,擅自於前揭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填賣主林展進將前揭房地折價一千零六十萬元賣予買主上訴人;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由買主代償;產權移轉登記完畢,視為賣主對買主之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欠款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亦不找貼予林展進等事項,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偽造林展進為賣主,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黃金燕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其上原即有林展進之簽名、蓋印),並利用不知情之黃淑卿(六十年五月六日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持前述公定格式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報移轉前述土地之所有權予黃金燕,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展進」及稅捐機關對土地增值稅核課之正確性,嗣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領得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後,復違背其任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前述事務所內,再次偽造「林展進」為賣主,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黃金燕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上原即有林展進之簽名、蓋印),於
原即有林展進簽名、蓋印之上開文書中,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先利用不知情之黃淑卿,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持前述公定格式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報移轉前述建物之所有權予黃金燕,並申繳契稅,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展進及稅捐機關對契稅核課之正確性。嗣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核發契稅繳款書,上訴人並依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後,復明知林展進、黃金燕之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仍委由不知情之黃淑卿,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林展進託售該房、地時交付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書赴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送件,以憑辦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持以行使之,並使該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其辦公處所,將該等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展進之權益等情。並未敘及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諸如上訴人代償第一、二順位之債權金額及土地增值稅、契稅之代繳等項,均付之闕如,自不足以資論罪科刑。而理由欄亦未記載其憑以認定上訴人受林展進委任出售上開房、地之賣價不得低於二千萬元之確切證據,自嫌理由不備。又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中林展進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均係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核發(見原審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三號卷第六三、六四頁)。原判決認定該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係林展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託售上開房、地時交付上訴人,其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一審法院調查時一再辯稱房、地係作價一千零六十萬元,於詢以一千零六十萬元如何處理?稱:「全部債務抵掉。」再訊問林展進對不對?答:「對。」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二二、二三頁)。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足採信,自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