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988號
TPSM,93,台上,1988,2004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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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九、一五九九五、一六000、一六三五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上訴人甲○○擄人勒贖及上訴人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乙○○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其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係依憑上訴人乙○○坦承犯行之自白、上訴人甲○○及共同被告關○民、郭○凡(關○民擄人勒贖部分,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拾年;郭○凡擄人勒贖部分,經原判決維持關於該部分第一審論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拾年之判決,駁回郭○凡之上訴;二人於上訴本院後,均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供認有強押、拘禁被害人周○彬等情事部分之供述,並參酌共同被告蕭○玲(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胡○光(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理)之供詞,被害人周○彬、金○麗之指訴,證人劉○華、周○煌、馬○生、陳○昆、李○裕黃○聰等人之證詞,及卷附劉○華香港羅馬銀行帳戶資料(戶名:ESTROINTERNATIONAL LITIMED,銀行名稱:BANK DI ROMA-HONGKO,帳號: 000000,開戶時存入美金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勒贖信函二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及監聽錄音帶、乙○○訂購機票行程住宿之傳真資料、匯款單、帳戶查詢回函、錄音帶、電話通聯紀錄、台灣台北看守所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北所衛字第三九五0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所衛字第○○○○號函附之乙○○內外傷紀錄表及病歷表、扣案之業經拆卸完成之木板共八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否認有勒取贖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並辯稱:伊僅於犯罪時、地安排共同被告關○民、郭○凡執行強押、拘禁周○彬等事宜,伊雖於看過乙○○交給伊之勒贖信後,認為乙○○所言的債務並不相符,後來乙○○到大陸後伊也問過柴,伊從頭到尾並不知道乙○○要擄人勒贖,直到被抓後刑警才告訴伊本案係涉及擄人勒贖,此可從伊與乙○○間的通話可知。伊



係受乙○○以索討債務為由蒙騙,僅具妨害自由認識,並無勒取贖款之不法意圖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㈠、依卷附送達與被害人周○彬之妻金○麗之勒贖信件內容觀之,其內容述及「原先『贖金』(美金)一千萬元,妳先生說妳只能處理四百萬元」、「我們會用支解屍體方式,將周先生的屍體滅跡。『以後再找機會綁妳家人』」、「如果妳捨不得付『贖金』,想學白冰冰逞一口氣找警察協助,妳先生就會變成白曉燕」等取贖措詞,而所要求之匯款金額,亦超過原先乙○○所謂之債權額新台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者外,均同)一千二百萬元之十倍,且該信件不惟缺乏關於債權人、債務發生原因、債務金額及債權憑證等得以特定債權關係之資料,反而一再強調如未依指示匯款,將受惡害之恐嚇言語,均與債務之催討不同。衡情甲○○於閱畢該信件後,斷無不知其勒贖性質之可能。參以甲○○於拆閱該勒贖信件後,並未即將周○彬釋放,尚以抄寫信封、影印信件內容之方式留存原本,而寄出複本,復持續看管、錄製勒贖錄音帶,直至經警查獲時止,益證甲○○於得知乙○○自始係意圖勒贖而擄人後,確有提昇犯意,承繼乙○○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罪計畫,與之共同取贖之犯意與分工甚明。至甲○○雖又指稱:乙○○為警逮捕後,經警方授意乙○○以電話與其聯繫之監聽紀錄,可證其自始至終均以為係索討債務,並無勒取贖款之不法意圖云云。然乙○○經以電話聯繫後,甲○○不久即察覺有異,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質疑乙○○已羈押於看守所中;又甲○○自同年月八日起之電話聯繫,即多次表示:我只是幫你們傳話而已,與之無涉,要求乙○○給「他們」交代,惟考據本案係甲○○負責執行、指揮,要非僅屬傳話,顯見甲○○當時已預計撇清與本案之關係,則其後通聯內容雖經甲○○反覆質問乙○○是否屬債務糾紛,惟此核屬避責之舉,仍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㈡、乙○○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方人員表示「奉長官指示,逕行拘提」,而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之羈押聲請已逾二十四小時之法定期限,伊於該「違法羈押」期間所為之自白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在希爾頓飯店內,經警方人員表明身分時,雖未立即同意到案說明,惟經告知相關之拘提計畫時,即自行表示願意完全配合,故在未經出示拘票、執行拘提程序之情形下,自願隨同警方人員至市刑大製作筆錄,業據其供明在卷(詳第一審卷㈥第十五頁),核與金○麗、李○裕指述警方勸說許久等情相符,顯見乙○○並非自希爾頓飯店遭拘提到案。至於證人即警員李○裕乙○○所謂「主動投案」一節,雖指稱最後經提示拘票,始將之帶回警局云云,然亦自承並未經手拘票,不確定相關情節等語,並據乙○○否認在卷,因認李○裕指述執行拘提程序一節,應有誤會,不足採信。乙○○以其同意到案,主張為拘提時間,據以辯稱羈押違法,亦不足採。㈢、乙○○於第一審辯稱遭警刑求云云,經第一審調取其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期間之內外傷紀錄表及病歷表,均查無所述刑求傷勢,其所辯警詢內容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情,顯不足採。㈣、乙○○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初期曾否認知情策劃,辯稱:全部過程均係由甲○○自行策劃執行云云。然查,本件之強擄對象及取贖帳戶所有人均為乙○○友人,甲○○、關○民及郭○凡三人與之均無瓜葛。且乙○○僅以借用銀行帳戶,得知劉○華之帳戶號碼、名稱等資料,無法直接取得任何款項,故即使有款項入帳時,亦須委由劉○華親自查詢,始能得知入帳情形,此據乙○○供明在卷,並與劉○華供述查詢帳戶之經過相符,則與劉○華互不相識之甲○○,更無知悉入帳情形或直接由該帳戶取得款項之可能。是



甲○○若如乙○○所辯係自行決定擄人勒贖,則於乙○○並未參與執行之情形下,甲○○於擄得人質周○彬後,逕可指揮關○民、郭○凡二人進行取贖,當無主動告知身為周○彬友人之乙○○,並使用其無法直接取得款項之劉○華帳戶取贖,徒留犯罪把柄予乙○○知悉,且增加遭舉發犯罪之風險及取贖困難度之理。因認乙○○所陳上情,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至於乙○○另辯稱:因甲○○要求其提供帳戶,以便於向周○彬要到錢後使用,且可供討債公司及傳播公司使用,故向劉○華借用帳戶,供甲○○使用,並為投資甲○○之公司,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付三十萬元予其收執云云。核乙○○明知其與周○彬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謂亞旭公司股票之投資,亦為公開市場之股票買賣,縱因投資失利蒙受損失,仍無請求亞旭公司股東周○彬賠償之理,遑論乙○○亦自承無法證明其投資該公司股票虧損之事實,其所稱委由甲○○周○彬要錢云云,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乙○○當時業已離職,並擬出國進修在即,又不知甲○○之真實姓名及住處,僅有其於到案後供述之二支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供聯絡,竟貿然交付三十萬元之「投資款」,而未要求立據,或言明經營何種公司業務、公司資本、參與股東,甚到設立地點等情,更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佐以本件實際執行,並與周○彬接觸者,均為甲○○及受其指揮之關○民、郭○凡二人,故甲○○所承擔之風險,及付出之心力,均不在乙○○之下,惟其受託擄走周○彬時,乙○○僅承諾給予約一百五十萬元之報酬,並僅於周○彬遭拘禁後,實際交付三十萬元予甲○○,相對於勒贖信中指定之匯款金額美金四百萬元而言,顯然不成比例,甲○○若果自始參與謀議,亦當無接受如此懸殊分配比例之可能,因認甲○○辯稱其於犯罪之初,係基於債務糾紛之認識,進行擄人行為等語,應可採信。惟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閱覽知悉乙○○所交付之信件內容後,顯已知悉其擄人意圖非在追索債務,而為取贖,竟仍於該勒贖行為之繼續中,寄發信件、看管人質而參與勒贖,所辯不知擄人勒贖云云,顯不足採。共同被告關○民、郭○凡二人於受甲○○之指示強擄周○彬之後,進行全程看管,惟於渠等拘禁看管期間,始終未要求周○彬清償特定債務或金額,亦未表明替何人討債,反而以「究竟『A』了人家多少錢」云云,要其自行陳述願意給付之金額,且彼等雖未持有周○彬之提款卡,卻一再以不具實益之逼問密碼為藉口,毆打周○彬,更以極為殘忍恐怖之言詞,反覆恫嚇周○彬,致其受有極巨大之心理壓力,參以彼等復自承未曾見過任何債權憑證,亦不知具體債權情形下,卻一再強求周○彬錄音,令使家屬籌錢匯款換取周○彬安全及自由,均與一般債權處理情形有異,是以彼等之涉入程度及分工情形,足證彼等斷無始終誤認為因債務糾紛所生之妨害自由案件之可能,彼二人為取得甲○○應允之金額,因而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繼續參與取贖,堪予認定。乙○○初始雖獨自策劃勒贖行為,並對其餘共同被告等誆稱債務在先,惟按擄人勒贖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罪之結合犯,其本質上具有犯罪行為之繼續性,不僅擄人行為為實施犯罪,即其在勒贖中亦為實施之繼續行為,甲○○及共同被告關○民、郭○凡於完成擄人行為,在知悉乙○○自始意圖勒贖之目的後,並未即將被害人周○彬釋放,甲○○反將乙○○所書寫之勒贖信,以抄寫信封、影印信件內容之方式留存原本,而寄出複本,另共同被告關○民、郭○凡則均知無具體債務下,亦持續受指揮看管、恐嚇被害人,並錄製勒贖錄音帶,直至經警查獲時止,則彼等承繼乙○○自始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共同參與後續之勒贖行為



甚明,自仍應成立共同正犯。㈤、乙○○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付三十萬元與甲○○甲○○雖辯稱:係分二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分別交付云云,惟就所交付款項之總額,前後供述不一,然參以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與吳彥龍進行對談時,亦表示交付之金額為三十萬元等語,因認乙○○所辯交付三十萬元予甲○○等語為可採。公訴人依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認乙○○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二十五日,依序各交付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予甲○○等情,容有誤會。㈥、公訴人認共同被告蕭○玲自稱為高中生,因母病缺錢自願陪宿云云,誘出被害人周○彬,以幫助甲○○等人強押周○彬等情部分,已據共同被告蕭○玲否認在卷,並與周○彬之指述情節有間,應屬誤會。本件上訴人乙○○甲○○及共同被告關○民、郭○凡四人擄人勒贖部分,事證明確,該部分犯行,均堪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至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行為人縱於擄人之初未參與犯罪,然於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即無解其為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例參照)。至於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0一一號判例要旨所謂「擄人勒贖罪(指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縱令擄得以後復變計勒贖,仍不得以擄人勒贖論罪」,如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須以共同參與犯罪者於擄人之初,均非基於勒贖之目的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害人周○彬被擄時,負責擄人之吳彥龍與共同被告關○民、郭○凡於行為之初,雖無勒贖之意,惟上訴人乙○○係基於勒贖之意圖而指示甲○○等擄人,此已與上開二十四年上字第五0一一號判例所指「架擄目的別有所在」之意旨不符。上訴人甲○○與其他共犯初始縱不知係為勒贖而擄人,然於知情後既變更犯意參與勒贖,其行為實更甚於原未參與擄人,而於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者。本件犯情既與上開二十四年上字第五0一一號判例意旨不符,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認渠等不能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之共犯。上訴意旨誤以上開二十四年上字第五0一一號判例與本件情形相同,或以原判決係適用行為後始增訂生效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之規定(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增訂生效),而認原判決論吳彥龍為擄人勒贖之共犯,為違背法令,均有誤會。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或明示通謀為限,故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乙○○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利用甲○○等人擄得被害人、執行看管並送達勒贖信件,甲○○等人於知悉為勒贖後,仍繼續其犯罪行為,寄發勒贖信函、看管人質等擄人勒贖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乙○○間於擄人勒贖犯罪之繼續中,均朝該罪之目的行為進行,有相互認識,已有默示之合致,自足堪



為共犯之認定。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與共同被告關○民、郭○凡為擄人勒贖共同正犯心證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對於上訴人等二人所持之辯解,亦已引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之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另原判決就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之上訴人乙○○偽造、變造黃○賢護照等文書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說明雖經乙○○供承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變造黃○賢護照等語在卷,然否認係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所為之準備。經查該移送併辦之偽造、變造文書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時間相距已逾六月,實難認乙○○確係為本件擄人勒贖之目的,甚早即變造黃○賢護照等文書備用,而非源於其他目的而變造。檢察官於上訴第二審時雖指稱:乙○○曾向證人劉○華表示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會有四百萬美金匯入,俟該筆金額匯入後將轉匯至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銀行),並曾多次催促證人劉○華向香港羅馬銀行查詢帳戶餘額等情;另配合辦案之香港警方,當時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李天衡隊長表示,一位自稱黃姓男子曾兩次以電話向香港羅馬銀行查詢帳戶餘額,結果因非劉○華本人而遭拒。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乙○○到案時,自其隨身行李箱內扣得電子郵件,記載瑞士銀行存款戶為:Huang Ching -Hsien(即黃○賢),存款戶住址為 NO.166 Rui Lin Road Hsin-Chu Taiwan(即乙○○之弟弟在新竹之住址)。而乙○○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之自白陳述狀,雖辯稱:扣案電子郵件係因不熟悉國外銀行匯兌手續及繳稅細節,因此上國外的財經網站查詢,該網站提供模擬銀行帳戶做說明並回傳云云。然該扣案電子郵件已詳細說明瑞士銀行之全名及存款戶詳細資料,並提醒Huang Ching- Hsien:「(以下為譯文)七0三五六三帳號,轉帳將留下官方紀錄,存款戶之帳戶僅有少數人知悉,連瑞士銀行亦不例外」,已足認瑞士銀行始為乙○○取得贖金後之最後存款處所,並以偽造、變造之黃○賢證件作為在瑞士銀行開戶之依據。因此,乙○○另犯偽造、變造黃○賢之國民身分證、護照、申請書之目的,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法院應一併審究云云。然查證人即瑞士銀行台北分行經理趙辛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一般開戶之規定為何?)依規定要本人須帶證明文件到銀行開戶……(〔提示:電子郵件影本〕七0三五六三帳號是否存在?)台北沒有該帳戶……我們已經有回函法院,如果不是在台北分行開戶,我們沒有辦法查,要透過各國國家的規定而定」(詳原審卷㈢第五十一頁)等語明確,並有瑞士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一〕瑞銀外字第0○○號函附卷(詳第一審卷㈥第一一八頁)可稽;另第一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向瑞士銀行總行查詢上開銀行帳戶所有人資料,亦無結果,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調錢貳字第0○○○○○○○○○0號函存卷為憑。再者,證人劉○華雖於警訊中指稱:「在七月初時乙○○有向我說過,若有款項匯入我戶頭時,他會再行轉匯至瑞士銀行帳戶(未說明帳號)」云云,然被害人配偶金○麗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匯款美金三萬元至劉○華之香港羅馬銀行帳戶內(經扣除國外費用後,實際入帳美金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經劉○華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親自查詢後,轉知乙○○上開匯款之情形,惟該匯款迄乙○○遭查獲均未轉匯至其他戶頭,顯無法證明該黃○賢名義之瑞士帳戶確屬存在,亦無從認定乙○○是否確有冒名開戶之情事及確曾備妥該帳戶以收取贖款,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述,殊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致無從遽認乙○○確曾冒名開戶,或臆測前開甚早即偽造、變造黃○賢護照、身分證等犯行,係先期為擄人勒贖設置戶頭之準備工作。故以第一審判決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偽、變造黃○賢護照等文



書,與乙○○前開論罪科刑之擄人勒贖部分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乃退由檢察官另行辦理,於法並無不合之理由,經核亦無違誤。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均以甲○○與共同被告關○民等人初無擄人勒贖之意,依法不得論以擄人勒贖罪,各行為人間如何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事實未予載明;乙○○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十五年,較之未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之其他共犯為重,又併案之偽造、變造黃○賢護照與本案有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同審判;甲○○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論其以分論併罰之其他各罪(後述之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及變造護照部分),應與擄人勒贖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主張原判決有採證違法、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於法定刑度內裁量刑期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 定及變造護照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本件關於上訴人甲○○被訴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及藏匿人犯、偽造身分證部分,原判決係將第一審論處甲○○以共同連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及其他相關之規定,論處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罪刑;又關於上訴人甲○○被訴變造護照犯行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其他相關之規定,論處甲○○以共同連續變造護照罪刑之判決。查各該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就此部分竟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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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