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樓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李易軒︵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查獲警員張文濱、呂學基、彭治堯之證言,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誤,分別於李易軒身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十顆︵驗餘淨重二.三○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藥粉二瓶︵驗餘淨重三.三五公克︶,於上訴人車上查獲之MDMA藥丸一四一顆︵驗餘一三五顆、淨重四○.三○公克︶、愷他命膠囊二十七顆︵驗餘二十一顆、淨重四.六二公克︶、愷他命瓶裝七小瓶︵驗餘淨重四.二○公克︶、分裝袋十六個,參酌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以及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予李易軒之犯行,上訴人所辯未曾轉讓,以及李易軒嗣後翻異前供改稱毒品係向綽號﹁阿傑﹂之人購得云云,分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