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二六二八、二九四五、二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夥同梁○華、甲○○、乙○○、王○和共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由梁○華駕車附載其餘四人至彰化縣鹿港鎮○○路○段○○○號前,推由甲○○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之磨尖T型扳手一支下手,其餘四人在現場把風之方式,竊取蕭○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由乙○○駕駛,嗣再由梁○華駕駛,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至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與路東巷口,將獨自騎機車之陳○呈攔下,由梁○華持其所有西瓜刀一把,甲○○持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其餘之人在現場把風,強押陳○呈上車,搜括取得其身上財物即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台中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上訴人丙○○僅犯一次前揭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並認其所犯該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竟於事實欄誤載其係基於竊盜、強盜之概括犯意而為該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犯罪行為,又於主文宣告其連續加重強盜之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共犯梁○華曾於警訊時陳稱:渠等為前揭強盜行為時,丙○○並未下車,我們行搶時,丙○○事先並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背面),且於原審陳稱:「印象中丙○○沒有搶」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四五頁),共犯王○和亦於警訊時陳稱:強盜時丙○○在車上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一頁),共犯甲○○亦於原審供稱:前揭竊盜犯行部分,丙○○沒有參加,強盜犯行部分,我們載他出去,只有跟他說要出去玩,並沒有跟他說要去搶,他也沒有分到錢;我們出去,他都是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九十頁、第一四五頁),此均與丙○○曾經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行之供述情節不盡相符,且屬有利於丙○○之證據,為原判決所不採納,竟未敍明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亦有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駁回部分(即甲○○、乙○○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綜觀全部案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伊有強盜被害人陳○源手機一支、鍍金項鍊一條之情事,原判決附表(上訴理由狀誤書為附表一)編號三「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一欄,竟記載伊等於強押陳○源上車後,即強盜其手機一支、鍍金項鍊一條、衣物一袋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其後再以該信用卡至世華銀行詐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等情,此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認定伊所犯強盜案件數已較第一審判決為少,其犯罪情節已屬較輕,竟僅減處二個月之徒刑刑期,顯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伊完全沒有攜帶兇器,當時僅係與梁○華等人同坐一輛車出去,根本不知他們要犯案,是事後才知情,梁○華等人也是告訴伊說要去玩而已,事情發生後才說伊有合夥參與犯案,伊知道做錯了,且又有一年長祖母需人照顧,原判決處罰太重等語。惟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關於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以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部分,甲○○上訴意旨就該部分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敍述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之理由,該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以及上訴人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及搶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強盜及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規定,論處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論處乙○○同一連續加重強盜以及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詳予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關於甲○○、乙○○有與共犯王○和、謝○豪、鄭○仁、林○宇,結夥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強盜被害人陳○源所有手機一支、鍍金項鍊一條、一袋衣服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其後甲○○再單獨以該信用卡持向世華銀行詐預借現金六千元之事實,亦據甲○○、乙○○於偵審中供認不諱,且其二人於原審仍供認有該強盜犯行(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七三頁),核與共犯梁○華、謝○豪、林○宇、王○和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或一審供述情節以及被害人陳○源於一審指證情節相符,該部分強盜事實,事證明確。㈡乙○○雖否認部分犯行,或辯稱:伊未曾參與竊盜汽車等語,或辯稱:伊在喝完酒後在車內後座睡著了,不知他們強盜之事等語。然查乙○○確有參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及搶奪犯行,業據其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或於一審供認不諱,核與共犯甲○○、梁○華等人於警訊或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蕭○倫、黃○莉、陳○呈、王○益、周○惠、黃○德、證人廖○政(被害人陳○美之子
)於警訊之指證、被害人陳○源於一審之證述可資證實,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㈢審酌甲○○、乙○○年輕力壯,不思上進,反以暴力強盜、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暨其等品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犯罪情狀,應就甲○○強盜、乙○○強盜及搶奪犯罪,各科以如原判決所示之刑等理由綦詳。又按原判決認定甲○○所犯強盜犯行之次數雖較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次數為少,然原審審酌其前揭犯罪情狀,認應科以有期徒刑捌年,自無不合,尚難以該刑期僅較原第一審判決刑期減少二個月,遽指即有違反比例原則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綜上所述,核難遽指原審就甲○○強盜及乙○○部分所為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或處罰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誤。甲○○、乙○○上訴意旨就該部分原判決指摘事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二人該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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