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王隱成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決依余方針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九日警訊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間某日提供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器械原料,原判決認係於八十年四月下旬某日所提供,然余方針係於八十年五月九日被警查獲,距四月下旬僅十數日,當不致於記憶不清,且當時尚不知要變造何物,從何交付變造之器具原料及變造之定期存款單?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涉案,未詳加調查論述,難謂適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坦承曾前往余方針住處,及余方針有瑕疵不利於上訴人之不實供述,並余方針及俞先隆均已判處罪刑確定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於法亦有不合。㈡、原判決既認其附表㈠之二張定期存款單有權簽章人之簽名及存款人欄姓名已被擦消失,且該二張定存單分別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及八十年二月十三日由原存款人申請掛失止付,並已結清銷戶云云。則該「存單」既欠應記載事項,顯無形式上之效力,尤不得憑以主張權利或為一定意思之證明,則該二存單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關之公信及他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說明有相矛盾之違法。㈢、本案共犯俞先隆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調查訊問時陳明扣案之定期存單係案外人葉美玉、陳雪娥所交付,由伊在台北市博愛路變造等語,有其訊問筆錄可稽,觀諸扣案之二紙定期存單分別於八十年二月七日、二月九日由葉美玉、陳雪娥取得,旋於四日後掛失,復均於余方針處扣得,足認俞先隆前開所述,確屬事實。原審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竟棄置不論,且未敍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當然為違背法令。㈣、共犯余方針供稱上訴人於其住處以「水彩」偽造扣案之二張定期存單云云,並經原審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則扣案之二張定期存單,是否果經「水彩」塗抹,對余方針之供述是否可採,在證據證明力之認定上至關重要,且非不能調查,原審對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棄置不論,且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當然為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共犯余方針於警訊及事實審偵、審及第一審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另案中之供述、共犯俞先隆於第一
審之供述,卷附台灣土地銀行總行營業部八十年十月十一日營存字第四二六一號函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營存字第0一0二二號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案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二張定存單及附表㈡所示供變造之器械、原料,余方針、俞先隆另案(本院八十一年度台上三七一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第四八五0號)判處罪刑之卷證資料,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變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詳敍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變造定期存單之依據及心證理由,其論斷並非無據,雖對於共犯俞先隆於原審法院稱扣案之定期存單係案外人葉美玉、陳雪娥交付給伊,由伊在台北市博愛路變造等語,未一一指駁論述,但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難認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理由又敍明銀行之定期存單為存款之證明,所表彰者為存戶與銀行間有關存款權利義務之關係,除可轉讓存單權利之行使與存款單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得由權利人自由轉讓外,一般存款單僅係存款之證明,為私文書之一種,存款人不得依交付或背書之方式轉讓他人,亦不以提示存單為行使權利之必要條件,自非刑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且卷附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八十年十月十一日營存字第四二六一號函亦稱該行編號XXXXXXXX號、XXXXXXXX號二張定期存單並非可轉讓存單,自非有價證券甚明。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不以有實質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上訴人變造前述定期存單之行為,雖尚未發生實質之損害,但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該論斷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㈡指變造扣案定期存款單尚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顯有誤會,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依法調查者而言,如與論罪科刑等待證事實無關,縱未調查,亦難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變造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二張定期存款單之事證已明,至是否如共犯余方針所稱係以「水彩」加以變造,縱未加以調查論述,因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得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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