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三、一五四九、二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邱銘海︵已判刑確定︶、連新展︵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共同加重強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就被告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被害人陳梅岑自警詢起至原審審理中均指認上訴人即為女性共犯,資為不利於上訴人論據之一。然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即主張被害人於第一次警詢係指稱女歹徒年約二十五歲,因路段亮度很低,又下雨,看不清,女的長髮,臉很瘦等語,但伊案發時三十三歲,而體重七十三公斤,身材不高,所以相當胖,臉不瘦,且經證人林珣瑛證實伊幾乎都是現在這樣身材,沒變過,足見被害人嗣後之指認係有瑕疵云云,復提出照片為證︵原審更㈠卷第六十六頁、第二四六頁、第二四七頁,更㈡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一頁︶。上開照片及林珣瑛之證言似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辯稱鑽戒係廖佑錫拿給伊弟鑑定,伊弟未還,廖佑錫生氣要伊將錢交出云云,但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林清源供謂鑽戒係由連新展交其鑑定,隨即交還,因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鑽戒既係由連新展拿出,而上訴人當時與之同居,判斷被害人指認上訴人參與應為真實︵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十頁第八行︶。然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係辯稱廖佑錫有參與,鑽戒連新展說是廖佑錫請他鑑定,連新展黑吃黑沒還,廖佑錫因懷恨而誣陷等語︵原審更㈠卷第二一七頁反面、更㈡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五五頁︶。原判決上開理由論述,與前揭卷內資料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