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在押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因綽號「小龍」之不詳姓名男子打電話予李嘉仁(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適李嘉仁正要如廁,乃將電話交予乙○○接聽。該綽號「小龍」者向乙○○表示要購買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詎乙○○竟起意販入安非他命以轉賣予綽號「小龍」者,以便從中抽取部分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牟利,乃予應允。旋即撥打上訴人甲○○(綽號「吉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六萬元之價格,向甲○○買安非他命三台兩。甲○○竟萌營利之意圖,起意出售三台兩安非他命予乙○○,並與乙○○約定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二二號林口保齡球館前停車場交易。嗣甲○○於同(十九)日深夜十二時許,攜帶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共計一百三十二點二七公克),搭乘計程車至上述約定地點後,即通知乙○○前來取貨。乙○○取得安非他命後(尚未支付價款),正欲返回保齡球館通知綽號「小龍」者前來取貨付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安非他命三包及行動電話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為累犯)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李嘉仁證稱乙○○有接獲綽號「小龍」者之電話,以及警員彭維君、連榮傑證稱:伊等於看見乙○○與甲○○短暫交談後,即在黃某身上查獲上述毒品等情相符,並有結晶狀物(即安非他命)三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三包結晶狀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一三二.二七公克,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又乙○○始終供稱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吉哥」之甲○○聯絡購買毒品;而甲○○亦供承案發當日係持用上述行動電話與黃某聯絡,核與證人李世文所陳該行動電話借予甲○○使用等情相符,足見乙○○之自白及不利於甲○○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查販賣毒品罪責極重,政府取締甚嚴,一般人若無營利之意圖,衡情應不致甘冒重典而平價販售予他人;況乙○○亦自承其將安非他命轉賣予綽號「
小龍」者時,擬抽取部分供己施用,可見上訴人等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又乙○○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向甲○○販入安非他命,縱尚未及販出即被查獲,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以乙○○雖辯稱:伊購買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並無轉賣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查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已供承前揭犯行不諱,其事後空言否認,已難憑採。且其每月收入僅四萬元餘元,何有能力一次購入六萬元之毒品供己施用,所辯無販賣營利之意圖一節,亦難採信。另甲○○雖辯稱:伊係接獲乙○○之電話通知,始至現場欲取回借款五千元,並非為販賣毒品而前往;而黃某被查獲之毒品,亦非伊所交付云云。惟查乙○○對於曾否向甲○○借錢,所述前後不一,而甲○○亦不能提出借款憑證以供參酌,所辯欲向黃某取回借款一節,已難採信。且乙○○於前揭時地與甲○○見面交談後,即被查獲持有前述毒品;足見該毒品係甲○○所交付無疑,所辯未交付毒品予黃某云云,亦無可採。況其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所回答未曾販賣或交付安非他命予乙○○云云,經研判均有說謊反應,有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益見甲○○所辯不實。至甲○○雖稱其測謊時因胃痛服藥,心情緊張,影響其測謊結果,應重新測謊云云。惟依該局所提供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觀之,甲○○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尚能符合測謊之條件,自無重新測謊之必要。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辯,如何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憑採,以及證人宋欣智所述,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如何亦無傳訊證人李順裕、陳嘉偉、王文萍、陳夏不之必要等情,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乙○○上訴意旨略以:甲○○雖交付安非他命予伊,但伊尚未與綽號「小龍」者聯絡交貨取款,即被查獲,應屬販賣未遂。又甲○○若知伊擬將安非他命賣予綽號「小龍」者,即應與其成立販賣之共犯,原審對此未予查明,亦有未合。再伊每月收入四萬餘元,原判決謂其無力一次購入六萬元毒品供己施用,有違情理云云。甲○○上訴意旨略以:乙○○患有精神分裂症,所述反覆無常,原判決採為論罪之證據,自有不當。又警員彭維君、連榮傑均證稱未看見伊交付毒品予黃某,原審遽認乙○○持有之安非他命係伊所交付,亦有違誤。再證人李順裕、陳嘉偉、王文萍、陳夏不等人均可證明伊係接獲黃某表示要還錢之電話後,始前往現場,原審竟認無傳訊之必要,顯有不合。此外,伊於測謊時因胃痛而服用藥物,影響其測謊之結果,原審未重新測謊,亦有可議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其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等所辯各語,如何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無違誤之情形。又乙○○雖尚未交付毒品予綽號「小龍」者,然查販賣毒品既遂,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販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乙○○既基於轉賣營利之意圖向甲○○販入安非他命,縱尚未及販出即被查獲,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是原判決論以販賣既遂罪,於法並無違背。又乙○○向甲○○購買毒品後再轉賣予綽號「小龍」者,此係乙○○個人之行為,與甲○○無涉;縱甲○○知情,亦無與黃某成立販賣共犯之餘地。乙○○上訴意旨謂甲○○若係知情,應與其成立販賣毒品之共犯云云,顯有誤會。再原判決以乙○○每月收入僅四萬餘元,不可能僅為供己施用而一次購買毒品六萬元,因認其有販入後轉賣牟利之意圖,核與情理無違。
乙○○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此項論斷不當,亦無可取。再乙○○雖自陳有精神分裂症云云,但經第一審向國軍北投醫院函詢結果,黃某並無精神病狀態,有該醫院函及門診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則原判決採其陳述作為論斷之依據,於法亦無不合。又原判決依據乙○○之自白及警員彭維君、連榮傑之證述,參酌其與甲○○短暫交談後即持有毒品等情,認該毒品係甲○○所交付,核與情理無違。再甲○○雖聲請傳訊證人李順裕、陳嘉偉、王文萍、陳夏不等人,然原判決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上開證人並無傳訊之必要,已於理由內敘明綦詳,甲○○上訴意旨猶就原審上開證據取捨職權之自由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此外,原判決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所提供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認甲○○於測謊時之身心狀況尚能符合測謊之條件,因認其測謊結果,可供本案之參考,而無重新測謊之必要,亦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甲○○上訴意旨猶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不予採信之事項,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其等在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並仍就其等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