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林文峰不利於己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甲○○有本件之犯行,但林文峰之供述前後不一,或說是委託上訴人辦理貸款,或說是向上訴人購買資料,其代價是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或一萬六千元,交付資料之日期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或八十七年一月,與廖長興見面之次數亦有一次或二次之不同說法,已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所供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單憑林文峰之供述論罪,採證違法。㈡、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理由所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自承:「我是介紹人,假資料是我介紹廖長興辦理的,有收一萬元」等情,原審未調閱錄音帶查證此部分筆錄是否斷章取義,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廖長興,或向自由時報查詢究係何人刊登代辦銀行信用貸款廣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伊沒有犯法,只是林文峰欠伊錢,介紹其辦理貸款而已。並於第一審法院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證。原判決不採納上訴人上開辯解及所提之證據,但未詳予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林文峰於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證人洪燕飛之證言、卷附林文峰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申請取得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證明書上訴人交付之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證明書(其上有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服務股納稅證明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中區國稅大屯服字第八八000六六八九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大屯資字第八九000四六三五號函、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大屯資字第八九000五八四八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客資字第八九000四九五九號函、誠泰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誠泰銀個金字第九五六號函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然查卷附之偽造林文峰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證明書,係林文峰以一萬元之代價委由上訴人及廖長興代為辦理取得,已據林文峰於第一審偵審中供述甚詳,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自承,伊是介紹人,假(偽造)資料係伊介紹廖長興辦理的等情。足見上訴人與廖長興係該偽造資料之提供者,因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一萬元係借款,不足採信,其在第一審所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即以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係介紹人,假(偽造)資料是伊介紹廖長興辦理的,以及卷附之偽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證明書等資料,佐證林文峰所供偽造之上開證明書係以一萬元代價委由上訴人與廖長興辦理交付之說與事實相符,而採為斷罪之資料,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一萬元係借款及其所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均無可採,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背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林文峰有關其係何時取得前述偽造之查詢證明書及其代價如何,前後供述雖稍有出入,但依卷附其申請真正之查詢證明書提供上訴人等偽造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有其申請書附卷足憑(偵緝字第三二九號卷第三十四頁),原審基此並參酌林文峰前開供述及卷內其他資料,而認定本案發生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一月間,林文峰交付上訴人之代價為一萬元,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並未具體陳明於原審曾如何聲請傳訊廖長興及證明何事,或向自由時報查詢何事,以及曾如何爭執第一審筆錄之記載有誤,請求勘驗錄音帶,而原審未予調查,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審判長仍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沒有」,有審判筆錄可稽,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爭執,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憑己意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