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蕭嘉甫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扣案安非他命四包,係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七巷一三號四樓曾元亨住處,向謝秋木買來供自己施用,另上訴人所攜帶之電子秤,係為秤量所買安非他命是否量足,並非作為販毒時秤量之用,原判決未依憑積極證據,即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案發時查獲上訴人之警員宋日全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二人(按指上訴人及李義中)被查獲當時,是將汽車停在離加油機器約三十公尺處之空地上,並無要加油之意思,查看車內油錶油量還有一半,車子也無熄火,是用偵防車堵住去路才將被告二人查獲」等語(見偵卷第七六頁),因認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油量尚有一半以上,且未熄火,暫停在距離加油機三十公尺處,由其車輛之狀態可知是準備隨時離開,又上訴人若果真內急,應當迅速下車上廁所,何以將淨重約一百零三公克之安非他命持在手中,且隨身攜帶電子秤,由其持有安非他命與電子秤之客觀事實,足證上訴人係在履行販賣安非他命之交付行為,經核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即無違證據法則。而上訴人既不願供明買受毒品之人,原審自無法查明上訴人與買受人如何談妥。再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拘捕,翌(二十)日下午四時經檢察官訊問結束,諭知交保新台幣五萬元後釋放(見偵卷第一頁、第三五頁至三七頁反面、第三九頁),扣除在途解送時間,並無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至原判決事實欄第五行所載「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某時」,其中「二十日」,依卷內資料,應係「十九日」之誤,除得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外,與判決主旨尚無所影響。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
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