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786號
TPSM,93,台上,1786,2004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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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意蔡羅順孝、劉麗英、吳秋英薛晴岩、蘇紫顏麗蘭遷入其戶籍內,其中顏麗蘭蘇紫併將身分證件、印章交由蔡貴英辦理戶籍遷移等情。實乃陳德輝之小姨子蔡貴英為使陳德輝順利當選台東縣綠島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將上訴人先前寄存領取郵件之印章,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持以加蓋在申請書上,此有蔡羅順孝等之申請書僅蓋上訴人印章而無上訴人簽字,可以證明上訴人事先並不知情。事後蔡貴英雖告知此事,僅稱戶籍遷入綠島鄉可優惠船票,可僱工挖九孔池,但絕無提起因投票而遷入戶籍情事。況上訴人自七十三年間起開始於綠島投資事業,九十年間與地主韓鍾麟訂約,並與陳德輝合夥養殖九孔,才遷移戶籍至陳德輝處,上訴人因投資而需遷移戶籍,遽論處上訴人罪刑,有違背憲法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妨害投票罪刑,並非認上訴人遷移戶籍至陳德輝在台東縣綠島鄉中寮村三鄰中寮五十一號住處,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憲法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指摘其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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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