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0號、第九一號、第九二號、第九
三號、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被告丙○○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至五月初期間,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農曆春節前後間,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中旬期間,分別親提香皂、瓷碗、糖果盒或烏梅等物,至有投票權之里民翁雪霞、洪照、游順安、李謝鳳、黃秀鳳、王再川(下稱翁雪霞等人)等家中拜訪,核與其等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登記參選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第十七屆里長候選人之時間,均相距不遠,翁雪霞、游順安、李謝鳳、黃秀鳳、王再川於警詢時亦均證稱:丙○○、甲○○、乙○○三人(下稱被告等)於致贈禮品時,或附有參選文宣、名片,或託他人送來,均表示選里長時要支持等語,翁雪霞、洪照、李謝鳳於第一審調查時更證稱:丙○○、乙○○之前並無送過東西給伊,甲○○因與伊住同鄰,平日所送都是吃的東西,如糖果及其自己種的筊白筍,不曾送過不能吃的東西等語,游順安、王再川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等未曾送過伊等東西等語,被告等於逢年過節既未曾送過物品,或僅於平日送過可食用之物品予前開證人,則被告等致贈本案之禮品,與其等參選里長間,實難謂無關係,原判決理由亦同此認定,惟原判決竟以被告等於致贈禮品時,並未攜帶具體拉票之名冊前往,即認其等無賄選之犯意,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期約賄選罪嫌,但以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各論處被告等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㈡、原判決係以被告等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之供述,及翁雪霞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而認被告等係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送禮予翁雪霞等人,且因該段期間係在同年農曆春節前後,是尚難以被告等有致贈禮物之舉止,即認其等確有賄選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八行)。故原判決在時間
上,顯不採公訴意旨所稱:丙○○係於九十一年三至五月初期間,乙○○係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中旬期間,分別親提香皂、烏梅等物,至翁雪霞等人家中拜訪之事實。上訴意旨以前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等致贈禮物之時間,誤指為係原判決所認定,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係以翁雪霞等人於九十一年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時,均擔任該里鄰長多年,且皆具有投票權乙節,業據翁雪霞等人於偵審中證述無誤,且被告等致送香皂、瓷碗、塑膠糖果盒及烏梅予翁雪霞等人時,曾向該等鄰長請求支持其等參選該屆清新里里長之選舉或協助輔選拉票等情,亦據翁雪霞等人分別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初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證在卷。雖翁雪霞等人於第一審調查時,或改稱:被告等之前未送過伊等東西云云,或改稱:被告等與伊等平常都有互送吃的東西云云,但顯與翁雪霞等人於警詢、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不符,核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然以被告等於逢年過節既未曾送過物品,或僅於平日送過如蔬菜等可食用物品予翁雪霞等人,則本案被告等之致送禮物,與其等參選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里長間,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尚難認毫無關連。但以被告等係於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前後之同年四月里長登記期間前,先前往拜訪翁雪霞等鄰長,並攜帶價值不到新台幣二百元之日常用品,且未帶同具體請求拉票之名冊前往,是否堪認其等有賄選之犯意,已非無疑。況被告等所拜訪對象均係翁雪霞等人,且係先後各自前往,卷內亦無被告等有另行全面性拜訪清新里其他所有鄰長之證據,佐以甲○○原係南投酒廠員工,當時尚未辭職,被告等又均未成立競選總部,而清新里鄰長彭進富、林文笑、謝天送於警詢時亦均證稱:被告等未有拉票或致贈禮物等情,可見被告等致贈翁雪霞等人禮物時,非有綁樁之意。另參以被告等於拜訪翁雪霞等人時,並未具體要求翁雪霞等人應如何向其家人或特定之里民拉票,翁雪霞等人為免得罪被告等,於被告等尋求支持時,亦僅泛稱好、好等情,益見被告等拜訪翁雪霞等人時,僅係互相角勁,展示其等均有競選並當選實力而已,因認被告等所辯:伊等致贈日常用品,僅在評估選情,禮貌性拜訪翁雪霞等人,非在賄選等語,衡諸一般選舉之常情,尚堪採信,其等罪嫌不能證明。核無違誤。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