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717號
TPSM,93,台上,1717,2004040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五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凌晨駕駛EU|四八三九號藍色廂型小客車,搭載李宜鴻黃金川,在台北市內閒遊。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途經台北市○○路二二巷二五號前時,見林育如將手提袋置於旁邊機車上……認有機可趁,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等情,與第一審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與李宜鴻黃金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在看見被害人林育如之前,彼等之犯意早已萌生之情節互有出入。原判決就此未加以明確認定而逕為上訴駁回之諭知,自有判決所載理由與事實認定兩歧之違誤。㈡、依共同被告黃金川於第一審中所供:「是誰提議,我不知道,甲○○與我都不知李宜鴻行搶之事實」,於原審供稱:「我在睡覺,他們(指李員及上訴人)搶完後我才起來」及警訊中亦供稱:「沒有人提議搶奪,由李宜鴻一人前去行搶」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李宜鴻之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情,亦無犯意之聯絡。且共同被告李宜鴻於偵查中復已供明:我叫上訴人停車,即下去搶云云。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何以不採,未於判決內敘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黃金川李宜鴻間之供詞既有矛盾不一,自應再傳訊彼等三人當庭詰問與對質,以明真相。原審未就此詳查究明前,遽行判決,殊嫌速斷,自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先行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轉讓禁藥部分,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凌晨,由上訴人駕駛車牌EU|四八三九號藍色廂型小客車搭載李宜鴻(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黃金川(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在台北市內閒逛,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途經台北市○○路二二巷二五號前時,見林育如將手提袋置於旁邊機車上正欲取鑰匙開啟家門,認為有機可趁,甲○○李宜鴻黃金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李宜鴻下車趁林育如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林育如所有之上開手提袋,甲



○○、黃金川則在車上接應,嗣李宜鴻得手返回車上迅即開車離去,共搶得手提袋一只,內有提款卡一枚、行動電話一具、現金新台幣約一千元,其中現金部分由李宜鴻甲○○黃金川共同吃喝花用殆盡,其餘搶得之物品即予丟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以上開事實,係業經依憑被害人林育如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共同被告李宜鴻於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暨共同被告黃金川於第一審及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之證述,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搶奪林育如之事,因伊在開車,故不知情,亦沒有參與,當李宜鴻拿皮包(手提袋)上來時,因後面有人在喊,伊始知其事,為此還與李宜鴻發生嚴重口角,怪他之行為會害到伊,因車子是伊的,怕引起誤會,有和李宜鴻黃金川去吃點心,果係伊叫李宜鴻搶的,為何是李宜鴻而非伊付錢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核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未盡必要證據調查能事之違法情形。再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知情參與本件犯行,業據原審採納前開被害人及共犯之供詞,資為論罪之基礎,共同被告黃金川雖於警訊中另供稱:沒有人提議搶奪,係李宜鴻見一女子即叫上訴人將車開入,由李一人前去搶奪;於第一審供稱:是誰提議,我不知道,上訴人與我都不知李宜鴻行搶之事實,於原審供稱:我在睡覺,他們(指李員及上訴人)搶完後我才起來等語,及共同被告李宜鴻雖另於偵查中供稱:我叫王(即上訴人)停車,我即下去搶云云,仍不足據以推翻前開不利之供詞,而逕為上訴人不知情之認定(原判決第三、四頁理由參照),原審縱未併就此未盡一致之供詞,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意聯絡係萌生於看見被害人林育如之後,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意聯絡早已萌生看見被害人林育如之前,在犯意聯絡之萌生時間上稍有出入,縱屬非虛,亦於共犯間犯意聯絡基本要件之認定,不生影響。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而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