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
上訴人 方清泓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方清泓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自白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係由其擔任主席,惟被告呈報台南縣政府之聯誼會紀錄則記載當日主席為蔡昭慶,足證會議紀錄內容虛偽不實。(二)會議紀錄末行記載「常務理事甲○○」,顯係無製作權之被告冒用會務人員名義而製作,使人誤信會議主席為蔡昭慶,原判決認該次會議之記錄係張淑貞,自有違誤。(三)參加會議之理事蔡昭慶、蔡文進證述,不記得當時會議記錄是何人,原審未傳喚張淑貞到庭對質查明真相,亦有疏誤。(四)本案僅有證人蔡昭慶、蔡文進、陳義榮、王財源四人到庭證稱贊成解聘上訴人,並未超過出席理事十二人之半數。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不續聘上訴人,其記載內容自非真實。原判決認該會議紀錄內容真正,採證違法。(五)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五屆新任理監事提案簽單上之筆跡係蔡昭慶所為,內容虛偽,被告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負偽造文書之罪責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本件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議會議紀錄係由張淑貞記錄;且當日確有討論不續聘上訴人之提案,並做成不續聘之決議之事實【見原判決理由三|(一)(三)】。並說明上開會議紀錄最末一行係記載「常務理事甲○○」等字,並非記載「記錄甲○○」,且證人均表示當時之會議記錄並非被告。又由會議紀錄最後一行係蓋上『常務理事甲○○』之戳章,並未寫出主席及紀錄之名字,足認該會議紀錄係報縣政府核備時,表示發文主管,並非表明係被告所紀錄。另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五屆新任理監事提案簽單係被告製作,實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指述,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偽造上開提案簽單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一)(二)(五)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就原審採證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指違法,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另原判決係引敘證人蔡昭慶、蔡文進、陳義榮、王財源四人之證詞,說明當日確有作成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非謂僅上開四人贊成解聘上訴人,上訴意旨(三)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次會議之紀錄係張淑貞,業經原判決析論綦詳,原審未再傳喚張淑貞到庭為無益之調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四)之指摘亦
非適法。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