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現在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九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並參酌共同被告楊為球之供詞,被害人許美燕、陳許差、周明珠等人之指訴、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郭崇和之證詞,及卷附之許美燕、周明珠出具之贓物認領申請單、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搶奪被害人陳許差、周明珠部分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搶許美燕的金項鍊,其他的都沒有做,在楊為球租處查扣的金項鍊不知道是誰的(後又改稱:那根本不是我搶的,是阿光拿過來放在國慶街的桌子上),我十點多被抓,那時候青年派出所警察來就打我,要我承認十幾條,在檢察官初訊中承認是因藥癮發作頭腦迷迷糊糊,全身無力才承認的云云;又辯以:警員(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郭崇和)把我帶到二樓去,用毛巾蒙住我的眼睛,給我灌水沒有傷等語(後又改稱:他們給我作筆錄早上、中午、晚上都沒有給我吃飯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初訊中本於其自由意志承認移送事實及警詢筆錄實在,且於偵查期間始終未主張警詢中有何刑求之事,在第一審審理時就刑求之人及情節又前後所述歧異,所指刑求云云,顯屬無據。且上訴人之二份警詢筆錄錄音,皆顯示上訴人供述時之意識清楚,並未有毒癮發作之跡象。第一審當庭勘驗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初訊筆錄之錄音帶,顯示:檢察官初訊時,上訴人有承認搶了十幾次,但稱楊為球只有被抓的時候跟他在一起,楊為球沒有下去搶,移送書沒有冤枉上訴人。檢察官詢以在警察局有沒有講實話時,上訴人答以:有,並稱:「楊為球不知道我要去搶劫,我說我要去找朋友,我們一起到菜市場,我跟他講幫我顧一下摩托車我下去找朋友,然後我就搶了,他也不知道怎麼回事,我叫他騎摩托車,當時他摩托車有熄火」云云,檢察官很大聲詢問:「摩托車有熄火嗎?」上訴人答稱:「有熄火」;楊為球答說:「我不知道,車子都還沒有發動,有聽到人喊搶劫,一大群人就圍過來了」等語。檢察官質問警詢筆錄說楊為球有一起搶及被害人(指許美燕)指認說有時,楊為球答稱:「因為警察叫我承認」,上訴人答謂:「警察給被害人作筆錄我們不曉得」,並說:「如果當時機車
是發動的就跑得掉了」。依該錄音內容顯示,上訴人於偵查初訊時,確如該次偵查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既供認移送書所記載其搶奪之犯罪事實為實在,未冤枉上訴人,亦承認警詢筆錄為實在;且在檢察官大聲訊問楊為球是否涉案時,上訴人仍堅稱楊為球未涉案。足見上訴人於偵查中顯係以自己之自由意志清楚地回答檢察官訊問,承認自己之犯行,否認楊為球涉案,要無何毒癮發作、意識迷糊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於第一審當庭播放此偵查筆錄錄音帶後,亦沈默不語。堪認上訴人所辯:因毒癮發作,意識迷糊,才承認云云,要屬虛構之詞,殊不足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初訊中所為承認自己有實施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三次搶奪犯行之供述,顯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應有證據能力,且在有可信之補強證據存在之情形下,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力,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未確實調查其警詢筆錄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及被害人指認不合法不具證據能力,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