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認定;乙○○基於重利之犯意對外自稱「竹山張」,在南投縣竹山鎮經營地下錢莊,並以之為業,於報紙刊登放貸訊息並以廣告紙印載:「正當職業、支票、汽、機車、大哥大、身分證、0000000000號電話」,到處張貼招攬,趁江春蓮被倒會急需用錢之機會,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陸續以利滾利之方式,按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三十天、利息十萬零八千元|十七萬六千元、本金二十萬元、三十天、利息七萬二千元不等之重利,將江春蓮屆期無法清償之本息,滾入原本循環借與江春蓮(借款本金、利息明細、已兌現之本息支票總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趁陳志龍被倒會急迫之際,以每十日一期,每期六千元之利息,借予陳志龍三萬元,並先扣一期利息,嗣陳志龍於第二期僅支付利息四千五百元,因無力償付高利,乙○○竟予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恐嚇陳志龍要將其載往中和之砂石場使其好看(未據起訴),經陳志龍報案後查獲並扣得乙○○供犯罪使用之廣告傳單一張。甲○○自八十七年間起,對外以「南投張」為名,在南投縣草屯鎮經營地下錢莊,並以報紙刊登放貸訊息之廣告,招攬客戶而從事重利放貸之放款,且以之為常業;其明知江春蓮因被倒會急需用錢,竟乘此機會,以本金二十萬元,十天利息五萬五千元、本金三十萬元,十天利息十二萬元不等、本金五十萬元,十五天利息十四萬元不等之重利,於同年四月間先後二次借予江春蓮共六十五萬元,並由江春蓮簽發支票分期償付本息、但因江春蓮無力償還本金,仍以利息滾入原本之方式循環借貸(借款本金、利息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二),迄同年七月八日止,累計已兌現之支票總金額達四百三十一萬元;因而撤銷第一審分別諭知上訴人等免訴及無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乙○○、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乙○○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捌月);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告訴人江春蓮係因以會養會週轉不靈,又遭人倒會,急需現金週轉,經由報紙向自稱『竹山張』之乙○○及自稱『南投張』之甲○○借款,利息以七天或十天為計,利率不一,且每借一次開立二期或三期之支票償還,若支票到期無法償還,則再向乙○○、甲○○借錢以兌現伊所開立之支票,因利息很高,加上利上加利,循環累計,終至無法負擔等情,已據告訴人江春蓮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甚詳,甲○○部分於八十七年四間前後二次供借六十五萬元,證人賴忠治於第一審亦證實八十六年底開始每隔一個多月,就向梁富裕借錢;足見江春蓮供稱:向
乙○○最後一次及前後向甲○○二次借款之時間、總金額及以簽發支票支付本息之借款方式,與被告乙○○、甲○○上開自白內容大致吻合,核屬有據」;然證人賴忠治供稱:自八十六年底起,每隔一個多月,即向乙○○借錢云云,何以得據以認定乙○○、甲○○本件常業重利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謂:「乙○○、甲○○坦承確有收受告訴人江春蓮所交付之支票,持之兌領或使用,又經證人蕭雅玲、林維勤證述」;然證人蕭雅玲於原法院前審供稱:「(票號二五六0三之十五萬元及二二六五三至二二六五五、二八三八三票、三0五九三號是何人給你?)不知」,林維勤供稱:「(二八三九九、二九三八八至二九三九一之票何以自你帳戶進出?)我的存摺放在蕭麗萍處」(上訴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上開供述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聯?何以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亦有違誤。㈢按被害人之供述,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趁陳志龍被倒會急迫之際,以每十日一期,每期六千元之利息,借予陳志龍三萬元,並先扣一期利息」;然除告訴人陳志龍於警訊之供述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原判決雖於理由欄謂:「並有放貸傳單一張、照片一張及記有陳志龍電話之記事本一頁扣案佐證」,惟放貸傳單、照片(偵字第二八二一號卷第九頁)及記有陳志龍電話號碼之記事本一頁,能否作為認定乙○○此部分重利犯罪之證據?原審未切實查明,不無可議;原判決於理由欄又謂:「告訴人陳志龍係因無法償付高利遭毆打、恐嚇而報警等情,益徵乙○○確有高利放貸之犯行」;惟陳志龍被毆打、恐嚇若屬事實,是否即得認定乙○○確有高利放貸之犯行?原判決未說明論斷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