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656號
TPSM,93,台上,1656,2004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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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兄弟因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完畢甫走出法庭時,因乙○○與該案告訴人之一李貴財發生衝突,旋在該署大門口前發生互毆。劉紹萍見狀,隨即上前勸阻,而該案另二名告訴人劉宇上、林阿秀夫婦與劉紹賢當時猶尚未走出大門。詎乙○○明知劉宇上、林阿秀劉紹賢劉紹萍四人並未參與鬥毆,竟意圖使該四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分許,檢附由台北縣新莊市英仁醫院出具,記載乙○○受有左頭部挫傷併瘀血腫、左前胸部挫傷併瘀血腫、右肩部挫傷併瘀血腫等多處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值日內勤檢察官誣告稱:劉宇上、林阿秀劉紹賢劉紹萍等四人與李貴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共同在該署大門口打伊云云。嗣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八四號案件分案偵查。詎甲○○明知劉宇上、林阿秀劉紹賢劉紹萍等四人並未參與上開毆打乙○○之犯行,竟於承辦檢察官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就該案開庭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應訊。並就有關該案情之重要事項虛偽陳述稱:林阿秀劉紹賢劉紹萍等好幾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開完庭後圍著打乙○○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值勤之法警黃傳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八十八年三月十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分是否在值勤?)在服務台前值勤,我站樓崗。」、「(有無看到乙○○被人毆打?)我有看到打架,他們到外面門口打架,我是聽到有人說外面在打架,我才出去看,他們很多人,我也不知誰是誰,是五、六個人在拉扯,是二堆人馬在拉扯,當時很混亂,時間太久了,已不記得。」(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八四號



卷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於原審調查時黃傳育亦證稱:「本件事隔已久,我已忘記,但是依我們地檢署的執勤紀錄簿上記載,是有發生這件事,是發生拉扯的事情,當時我是執勤站崗的勤務。」、「(你在地檢署有作證說過有五、六人拉扯?)地檢署說的應是這樣。」。另證人即該地檢署法警陳寶立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當時我是站大門警衛,有聽到裡面很多人在吵雜,我就上前看到黃傳育在給他們勸阻,我也上前幫忙把雙方分開,請他們離去。當時我只看到他們在拉扯。」、「(當時有幾人在拉扯?)是好幾人,聽聲音是有女生,我勸阻時是男的在拉扯,女的不清楚。」、「(有幾人在拉扯?)當時應是有兩人以上,因當時很混亂,我去勸阻的時間很短暫,到底有幾人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五十七至六十頁)。所供如果均可採取,當時與乙○○發生爭執拉扯似非僅李貴財一人。此與原判決認定「乙○○與該案告訴人之一李貴財發生衝突,旋在該署大門口前發生互毆,劉紹萍見狀,隨即上前勸阻」之事實已未盡相符,又屬對於甲○○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取,並未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不受理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乙○○因誣告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狀提起上訴後,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影本及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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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