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旗簡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李貴祥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三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邀同訴外人丁○○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內門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為一年三月,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償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以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吳三才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又訴外人吳三才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死亡,被告丙 ○○為其代位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事,自應承受訴外人吳三才之 債務,而對本筆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訴外人內門鄉農會信用部於九十年九月 十二日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承受上開債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丙○○抗辯:我叔叔乙○○冒用我爺爺吳三才名義向內門鄉農會借錢,我們 不知道此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訴外人吳三才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函(准原告銀行受讓內門鄉農會信用部)各一件為證 ,被告丙○○雖不爭執前開書證之真實性,惟辯稱:我叔叔乙○○冒用我爺爺吳 三才名義向內門鄉農會借錢云云,經查,訴外人吳三才確有向內門鄉農會借款三 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丙○○叔父、訴外人吳三才之子乙○○到庭證稱 :「我父親吳三才有一同去農會借款,借據和本票都是我父親吳三才親自簽名的 ,我並沒有冒用我父親的名義。」等語(詳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 錄),且有證人即內門鄉農會職員戊○○證稱:「本件借款由我對保,我一定要 求借款人本人來農會,核對身分證是否為本人,才會同意借款。」等語(詳見九 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 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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