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詹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于菖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四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各類藥品,並已受 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新台幣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元之貨款竟遲不給 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對於出 貨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 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主張,則被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爰 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統一發票影本、出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巳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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