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四二號
原 告 詹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姓名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四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分別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原姓名張德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同 年四月十日簽發,以保證責任第九信用合作社木柵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 幣(下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七萬元、七萬七千六百元,票號為FE0000 000、FE0000000、FE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金額共計二 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前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 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及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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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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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0000000 │十二萬九千六百元 │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三月│年息百分│
│ │ │十日 │十日 │之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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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0000000 │七萬元 │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三月│年息百分│
│ │ │十日 │十日 │之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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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0000000 │七萬七千六百元 │九十二年四月│九十二年四月│年息百分│
│ │ │十日 │十日 │之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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