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93年度,1號
TLEV,93,六簡,1,200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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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訴訟代理人 孫伯宗
        孫宏達
  被   告 甲○○即華濟醫院
  訴訟代理人 陳福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清償,自借款日起共分六十期按 月於每月十二日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付,未按期攤本息時, 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一成計算,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二成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陳忠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簽 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訴外人陳忠龍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之履行,自應依約與訴外人陳 忠龍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而保證書未定保證期限,又被 告係中途加入保證,當初是保證未清償之債務部分,而保證書攏統的就五十萬元 債務保證,故被告不用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二紙、保證書、繳款明細各 一件等為證,此部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 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 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 ,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



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五一三號判決參照 )。再按,連帶保證契約者,其於法律上之意義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揆諸上開說明,於主債務人即訴 外人陳忠龍對保證契約債權人即原告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前,被告即須依其保證 責任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委無足採。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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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