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申訴審議費用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93年度,45號
TLEV,93,六小,45,200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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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伯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三
  被   告 甲○○○○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寬仁
  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律師
        吳村松
        陳振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申訴審議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六合東興部落道路護坡排水溝 改善工程」、「六合社區發展協會修建東興活動中心工程」、「莿桐鄉四合村園 子部落排水改善工程」招標,並將招標公告刊登於其所屬之網站,原告乃依公告 投標,投標資格業經被告審查通過,被告亦正式發函通知原告得標相關事宜。原 告隨即於招標公告指定之期限內,在系爭三項工程合約書上用印,並將相關文件 送交被告,同時著手進行工程施做之準備。詎料,於原告備妥相關文件送交被告 後,被告竟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項(實係指第一項第七款 )之情形為由,將原告陳報公共工程委員會刊登於政府公報,否定原告已取得之 締約權,並拒絕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此舉不僅使原告原本得自系爭工程中 取得工程款之期待利益因而落空,甚至使原告針對該工程所為之前置作業而投入 之工程成本化為烏有,原告權利受到嚴重損害。原告為此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 並於不服異議後,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 出申訴,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被告所為決定係屬違法,而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 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 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 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申 訴審議費用九萬元,惟被告竟拒絕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 此,原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向被告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書已交待整個招標過程,判斷書內並 未指明被告有違法之情事,僅係針對被告沒有依照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來處 理,被告並無違法情事,不需要負擔申訴審議費用,應由提出申訴之人負擔申訴 審議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依被告刊登於被告所屬網站之招標公告參與投標,投標資格業經被 告審查通過,被告亦正式發函通知原告得標相關事宜。嗣被告竟以原告有「政 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為由,將原告陳報公共工程委員 會刊登於政府公報,否定原告已取得之締約權。原告為此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 ,並於不服異議後,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並已繳納申訴審議費用九萬 元,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應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申請書等為 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一項 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既經公共工 程委員會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顯然被告有違法,否則何須撤銷,有無違法並 非以判斷書內有無載明「違法」二字來判斷等語,被告則辯稱:判斷書內並未 指明被告有違法之情事,僅係針對被告沒有依照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來處 理,被告並無違法情事,不需要負擔申訴審議費用云云,經查:本件公共工程 委員會已於其判斷意見中明白表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 之規定,係以得標廠商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為構成要件,如其基於因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有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自無適用之餘地。」、「申訴廠商得標後, 已於招標公告規定之期限內,在系爭三件採購案之合約書上用印,並送請招標 機關用印,準此,招標機關可否認定申訴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 款所稱『不訂約』之情形,已非無疑。」及「至於其中兩件之前揭工程合約第 八條第五項規定,核其文義僅屬申訴廠商履約時所應檢付之文件,要難僅得解 為兩造訂約之必備要件,則招標機關將之做為簽約之要件,並於申訴廠商未為 辦理時,遽認申訴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得標後無正當理 由而不訂約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洽。」等語,公共工程委員會既依 前開理由撤銷被告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顯係認定原告並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餘地,則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自屬「 違反法令」,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從而,本件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結果既認定被告之行為違反法令,而原 告又確已支出九萬元之申訴審議費用,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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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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